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6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7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