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先行詐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後,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又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均以電話向乙○○佯稱:要增加漁船週邊設備,需再增資等詞,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接獲電話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各匯款四十萬元、三萬元,被告連續三次共計詐得七十八萬元。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除已先行償還九萬元款項外,餘款承諾按月清償(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桃附民字第二四號和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被告已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餘款則承諾按月分期償還,若被告一旦入監服刑或繳交易科之罰金,恐將陷入賠償之困境,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兼顧實際(按被告應積極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以盡法律責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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