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達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敏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明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另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3500號函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條及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達毓於民國90年1月間邀第三人黃敏欣即附卡持卡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2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年2月14日為止,債務人等已累計$36,130元正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年2月14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38,229元正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