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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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大聲咆哮」為「向 林秀菊 恫稱:『小心一點,我要殺妳』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林秀菊」。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黃嘉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第4頁)。
2、證人即在場之人 陸婷娟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調查筆錄第1至4頁)。
3、證人即在場之人林 李光輝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調查筆錄第5至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致生不滿,不循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未婚,由其兄扶養其母,以背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積極以理性之思考、平和之態度處理並解決問題,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五、至被告被訴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3年度花易字第8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黃嘉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3樓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華與林秀菊為同村莊之人,惟並不相識。黃嘉華因在花蓮縣壽豐鄉○○○○街000巷0號前食用羊肉爐與林秀菊生有糾紛,遂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手持不明長形鐵器,先係朝林秀菊花蓮縣壽豐鄉○○○○街000巷0號住宅外之信箱及鐵門敲擊,致上開信箱及鐵門損壞,嗣即未經林秀菊之同意,進入林秀菊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仍手持上開不明長形鐵器對林秀菊住宅大門內大聲咆哮,致使林秀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華對其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林秀菊住宅外之信箱及鐵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及恐嚇告訴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李光輝 、陸婷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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