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宇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與陳○穎、江○庭(姓名、年籍均詳卷)先後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7、8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或中山北路之住處,以其所有之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連接網路登入UT聊天室,並使用江○庭之照片佯稱係本人,在該聊天室認識 周之鼎 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復將陳○穎、江○庭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私密照片,及其與陳○穎、江○庭2人之性交或口交影片等多個電腦檔案,以
MSN檔案傳輸或其他不詳方式散布予周之鼎等10餘名網路使用者,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照(影)片。嗣江○庭經前開網友周之鼎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江○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甲○102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第202至206頁、甲○
102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26至30頁、第125至126頁、第13
2至135頁)、證人周之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38至14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江○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江○庭與證人周之鼎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10至14頁、第57至65頁、第127至130頁)、被告與證人周之鼎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36至41頁、第66頁、第69至121頁)、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第50頁)、陳報狀暨國外網站影片之翻拍資料1份(見甲○10
2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佐,另有附於甲○102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宗彌封袋內之光碟2片(含告訴人陳○穎、江○庭之私密或性愛照片、影片檔案、被告與證人周之鼎之訊息對話紀錄)、扣案之記憶卡1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係指將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以此方式散發傳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明知提供告訴人等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私密照片,及其與告訴人等之性交、口交影片予他人觀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影像,竟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逕將該等影像傳送予周之鼎等10餘名網路使用者觀覽,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明顯有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多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行事,反任意散布其與告訴人等交往中所攝之猥褻照片及性愛影片予他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並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於醫療器材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散布猥褻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甲○10
2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散布之猥褻照(影)片,已由被告自行刪除而滅失乙節,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99至200頁),另查亦無存在於扣案之記憶卡、光碟片中,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電磁記錄現仍留存於被告之電腦設備內,爰不另就其餘扣案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光碟2片(存放於甲○102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宗彌封袋內),雖內含告訴人陳○穎、江○庭之私密或性愛照片、影片檔案,惟係告訴人自證人周之鼎處取得,主動提供檢方作為偵辦本案證據使用,非被告所散布之影像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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