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華被訴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秀菊 指訴被告黃嘉華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54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黃嘉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3樓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華與林秀菊為同村莊之人,惟並不相識。黃嘉華因在花蓮縣壽豐鄉○○○○街000巷0號前食用羊肉爐與林秀菊生有糾紛,遂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手持不明長形鐵器,先係朝林秀菊花蓮縣壽豐鄉○○○○街000巷0號住宅外之信箱及鐵門敲擊,致上開信箱及鐵門損壞,嗣即未經林秀菊之同意,進入林秀菊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仍手持上開不明長形鐵器對林秀菊住宅大門內大聲咆哮,致使林秀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華對其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林秀菊住宅外之信箱及鐵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及恐嚇告訴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李光輝 、 陸婷娟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