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順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4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共同前往 唐靜慧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由「阿欽」以不詳工具開啟門鎖後,一起侵入該屋內,嗣「阿欽」下樓拿取手套,僅留李順平在屋內搜尋財物時,適唐靜慧返家撞見,李順平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唐靜慧在後追捕並報警,而由巡邏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市○路○段口逮捕李順平,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至8頁、第36至37頁及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唐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應他人之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除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住居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販售手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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