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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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欄第2列之「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10分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本次所得財物(手機)價值不高,惟竊得手機後馬上持以典當取得金錢花用,犯後尚能坦承手機為其所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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