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21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丁○○債務人甲○○
巷63號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巷6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89年91年間邀同債務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143,67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43,67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8%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