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俊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彭俊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腦部有2次開刀,也在家中昏迷幾次,差點撞到頭部,請求到案說明現今之病情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法院權衡之結果,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腦部有開刀2次,也在家中昏迷幾次
,差點撞到頭部,請求到案說明病情云云,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法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而抗告人所陳,無非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重新從輕考量,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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