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06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載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抗告人真實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應為台中監理所;又管轄之法院不應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原審認定處分機關之遲延處分,或僅為行政缺失,並不違法,顯然有誤。
(四)收據之保存時效為二年,事隔四年六個月後,抗告人如何能提出。又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亦為抗告人不服之原因。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9年6月8日晚上8時34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天津街前時,因異議人甲○○駕照逾期,經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BU682759號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89年8月23日)內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接受裁罰,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3年12月24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
四、抗告人因對前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原欲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接受裁罰,惟繳納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拒不受理,並告知電腦無違規事項或罰單未到。異議人乃委託台中地區同事代為繳納,收據或掛號函件證明早已丟棄或有可能並未代繳,但該監理站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於舉發單送達2個月內裁決之,又未依前開細則第37條規定於93年12月24日裁決前通知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造成繳款證明之丟棄(期間已逾4年6月),異議人主觀上認案件早已結束。
(二)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異議狀誤載為第22條之6)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確有疏失,惟異議人非罪大惡極之徒,依最高罰款裁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微犯不舉、從新從輕之原則。
(三)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9年6月8日,裁罰時間為93年12月24日,期間逾4年6月,縱未依新通過之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認為不處罰為適當者免於處罰,亦有違反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
五、原審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以,以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之以裁定予以駁回,其意旨為:
(一)異議人對於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6月8日晚上8時34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天津街前之事實並不爭執,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係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以達行政目的。次按異議人行為時之同條例第90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惟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為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一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準此,異議人行為時之該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於1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致逾前述3年之執行時效期間,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亦即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若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1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上之缺失,但並不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另上開細則第37條僅係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對於機關內設置陳述室之規定,並未賦予處罰機關應於裁罰前通知違規人陳述違規事實之義務,處罰機關未為此通知,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之施行日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是以,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於違規時間後逾4年6月始作成裁處,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逾3年期間而消滅,應屬誤會。
(三)復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而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著有明文。異議人既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而為駕駛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之意見二、亦敘明:「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雖異議人辯稱繳納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拒不受理,並告知電腦無違規事項或罰單未到及委託台中地區同事代為繳納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故原處分機關逕依基準表裁處最高額罰鍰3,6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逕處以罰鍰最高額之3,600元,有違行政罰法微犯不舉、從新從輕之原則,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四)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課以汽車駕駛人不得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義務,除著眼於人民利益,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與憲法並無牴觸,係現行有效並合憲之法律,且其限制之程度與裁罰額度亦符合比例原則,則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於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進行裁罰,並無違法之處。職此,關於罰鍰金額,乃行政機關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限度內,依其職權所為之裁量權限,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僅得就行政機關所為裁罰合不合法為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據現行合法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於法即屬有據,亦無裁量逾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而無變更處罰之裁判之必要。
六、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所載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抗告人真實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不符乙節,經查固確有其事,惟原審法院於發現有誤後,即在94年8月31日以裁定更正,該更正之裁定書並經收受送達,此有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原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裁定之對象本來即為抗告人,姓名及事實內容均無誤,雖裁定書之抗告人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一時誤載,惟既經更正,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所指原處分機關應為台中監理所,管轄之法院不應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
⑴、本件抗告人係於89年6月18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規,違規地點為台北市○○○路天津街前,舉發時,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在67年6月8日發照)所載住址為台北市○○路○段○○○巷97─1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書上登載車主住址為台中市○區○○路356─6號6樓;台中監理所在93年12月24日裁罰時,據該裁決書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街○○巷5之1號,該監理所依該址寄發裁決書,於94年1月17時送達時,抗告人仍有收到,以上各情有各該舉發書、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駕駛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徵信。是揆之前開規定,台中監理所應有裁決之權限甚明,此部分抗告人亦未否認(參見抗告狀)。
⑵、抗告人在94年1月17日將其住址遷入台中市○區○○路○
○○號13樓之5,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一審卷第17頁)可證。抗告人之住址雖仍在台中市,惟其於94年1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時,雖係向台中監理所提出,並請轉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然而其狀載住居所卻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參見一審卷第2頁),揆之前開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故台中監理所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無管轄權,顯然誤會。
⑶、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認定處分機關之遲延處分,僅為行政
缺失,並不違法,顯然有誤乙節,按原審就此部分已有詳細之說明,本院認原審之理由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處分機關之延誤四年六個月才予裁處,其原因為何,承辦人員有無疏失之處,因與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裁罰是否合法、妥適無直接關係,且事涉交通單位之行政監督問題,本院毋庸予以審究。
⑷、抗告意另指收據之保存時效為二年,事隔四年六個月後
,抗告人如何能提出乙節,按抗告人在聲明異議時,已提出委請同事代繳之辯解,因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不為原審所採(參見原審裁定書),且抗告人是否有代繳罰款之收據,滋生疑義,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指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亦為抗告人不服之原因云云,其意何所指不明,亦難予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之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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