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2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於甲○○之出生日期47年7月1日及住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應更正為43年9月9日及台中市○區○○里○○鄰○○路○○○號13樓之5。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出生日期及住址誤寫為47年7月1日及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應更正為43年9月9日及台中市○區○○里○○鄰○○路○○○號13樓之5。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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