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訴人 黃柏淯 (原名 黃炫皓 )原審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上訴人 廖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1、9139號),廖偉庭提起上訴,黃柏淯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柏淯(原名黃炫皓)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強盜案件,是另上訴人廖偉庭先起歹念,邀集我參加;而策劃相關犯罪計畫,毆打、恫稱被害人 陳益明 (按係廣安綜合診所〈下稱廣安診所〉負責人),並脅迫交出財物等「主要」犯罪行為人,也是廖偉庭,我只是參與把風、監視診所其餘人員行動的「次要」犯行,也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兩相權衡下,廖偉庭的犯罪情節及侵害被害人權益的程度,均較我為嚴重,原審對我的量刑,僅輕於廖偉庭所處刑度11月而已,顯然輕重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既然對我們判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度,但為何減縮幅度不同,我相對少,可見其裁量權的行使,有悖於比例及公平原則,自欠妥適等語。
三、廖偉庭上訴意旨略稱:陳益明於第一審中,具狀 陳明 我有向其表示是「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卻於原審中為不同的說詞,已有未合;況原判決另有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且和事實不符的違誤,應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等語。
四、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⒈原判決關於廖偉庭部分,主要係依憑:廖偉庭及黃柏淯於原
審中就被訴犯行全部認罪的自白;被害人陳益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廣安診所護理助理 陳素真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病患 林容 如於警詢中,分別指證廖偉庭如何持用電擊棒等兇器,實行本件強盜經過的證言;復有卷附的強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的犯罪用物童軍繩3條、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廖偉庭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廖偉庭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沒收。
⒉陳素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上訴人等沒有聲稱替
人討債,只有說:「兄弟在跑路,你好好配合」;陳益明於偵查中,供證:我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本件是單純強盜案;於原審中,更釐清稱:我在第一審狀稱為債務糾紛乙節,是因為廖偉庭的母親經由他人請我幫忙,希望能將強盜案變成暴力討債的糾紛各等語,足見廖偉庭否認具有強盜的不法所有意圖,不足採信。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廖偉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內,載敘:黃柏淯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不思此為,竟共同攜帶兇器進入(廣安)診所,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診所內,公然對陳益明強盜,且為達強盜目的,同時剝奪陳素真、 林容如 的人身自由,過程中除以言詞恫嚇各該被害人外,尚徒手或以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電擊棒毆擊陳益明,併以電擊棒攻擊陳素真及對其雙手反綁,膽大妄為可見一斑,強盜的手段亦屬兇殘,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的負面陰影,惡行自屬非輕,嗣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配、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陳益明實際財物受害狀況等各情,宣處有期徒刑7年3月。
經核此部分量刑,既在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黃柏淯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範圍之內,黃柏淯上訴所指,殊無可採,難認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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