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却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蘇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能預見眼球倘受堅硬物品刺中,極易破裂,導致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惟主觀上並無刺擊告訴人洪○長眼球之意思,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牛角棒刺向告訴人,竟刺中告訴人左眼球,致告訴人嚴重減損其一眼之視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非亂揮舞牛角棒,而是有方向、朝要害攻擊,其跌坐在地,其妻要將其拉起來,其尚未起身時,眼睛就被刺到了,其妻擋在其前面,被告從其妻身後,朝其左眼刺過來等語,核與告訴人之妻余○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情節相符,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足見事發之時,被告係在告訴人倒地、余○鳳準備拉起告訴人時,利用被告之妻李○思(傷害罪刑經原審判決確定)正以拐杖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機會,以告訴人之眼睛為攻擊之目標,已昇高原有之傷害犯意,而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
(二)又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牛角棒傷害其之時,距離其很近,大約1公尺以內,快要靠近身體了,被告的速度很快,其被李○思拿拐杖打到頭昏腦脹,前面有什麼狀況都不知道,此時被告就朝其眼睛刺過來等語。余○鳳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其左後方,其還沒將告訴人拉起來時,李○思一直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就從其左後方出現,將告訴人眼睛刺傷等語。可知被告係在甚為氣憤且距離告訴人不到1公尺之情形下,以極快之速度,持牛角棒由上而下刺向當時無從閃躲之告訴人左眼,尚非原判決所認告訴人係在閃躲、不平衡及非固定之狀態中被刺傷。再參酌當時被告居高臨下,以牛角棒刺向告訴人,衡情其出手傷人之位置當最接近告訴人之眼睛,堪認被告就其以牛角棒刺向告訴人左眼時,主觀上係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重傷害之故意行為。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會刺中告訴人眼球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卷內之證據並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下手加害之際,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結果為何,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以為判斷。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無重傷害之故意,已敘明:被告係因告訴人撞到其車後置之不理,而生不滿,原無何深仇大恨。且依第一審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牛角棒為勘驗之結果、告訴人右胸被刺擊傷勢之照片,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復以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余○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於余○鳳扶告訴人起身、李○思擊打告訴人之際,亦對告訴人出手攻擊等情,認被告對告訴人出手時,告訴人身旁同時尚有余○鳳及李○思,且告訴人正當起身,又因遭李○思攻擊而頭暈,衡情於閃躲之間,身體應處於不平衡、非固定一處之狀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77歲,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身體障礙情形,視力不清,其與告訴人之間,尚有正在拉告訴人起身之余○鳳阻擋其視線等情,認被告從余○鳳身後持牛角棒向處於動態情形之告訴人攻擊時,主觀上並無刺中告訴人眼球之重傷害故意,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惟因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會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認其應就致成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已依憑卷證資料加以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洪于智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