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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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資料報表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桂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以自己相似物品混入被害人物品,用以掩飾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手段尚稱平和。另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西瓜1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