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瀚文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05年10月21日向抗告人住所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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