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陳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實為保全手段,目的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執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有其必要方宜繼續羈押,若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之保釋金額等方式能達到此一目的,是否有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有疑問。本件證人 李桂秋 之病歷上明白記載「介紹人:陳威豪」,顯見證人李桂秋證稱與被告之間只有其向被告買K他命之往來等語不實,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即有再斟酌之必要;又本案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已無串證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其父母於開庭時亦到庭旁聽,被告 復自白 有轉讓毒品之行為,顯無逃亡之虞,請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保釋金之方式替代羈押,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9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判決有罪(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轉讓偽藥1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尚未確定,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再推免罪責,縱經起訴、審理甚或判決,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會因涉有重罪、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第二、三審)或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