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啟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啟宏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5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50000元,於102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75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前案);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9日,復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駕駛、嗣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50000元,於102年8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下稱後案)。而查,受刑人前案所涉犯罪事實係因與他人行車糾紛而於道路上逼迫他人停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後案所涉犯罪事實則係無視法令規定仍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二者間雖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然於用路時之違法不當行為此一性質上,則屬同一。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既未自行省思改正其用路時漠視法令規定之心態,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往後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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