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唯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5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4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蔡唯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11月4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06ng/ml,安非他命濃度349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唯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另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係其親自排放、裝瓶、捺印簽送鑑驗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6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2664800號函暨附被告採尿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至56頁、第57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唯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蔡唯誠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唯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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