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 許正義
徐育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告 國華 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曾維均
楊士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琪 律師被告 巫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錦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均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7條規定,得因職務上需要以申請之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民眾戶役政資料。被告巫錦勳於該時擔任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之員工,因其執行職務,竟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謀議,由該第三人透過警政署警用電話之漏洞,以一般電話撥打入警用電話轉接偽裝為警用內線電話,向原告訛稱為鼓山分局偵查隊 陳德麟 警員,請求原告代為登入前開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民眾個人戶役政資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原告之戶役政系統帳戶密碼登入查詢訴外人 陳亮宏 、 黃秀珠 、 郭永德 、 曹慧珺 等人之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該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交付被告巫錦勳使用。
(二)嗣原告因前開交付資料與第三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涉嫌貪汙、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傳喚原告並進行搜索扣押,偵查過程中因遭訊問、搜索、具保等刑事偵查程序,致使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再因前開偵查程序經媒體披露,分別以「員警、海巡疑收賄洩千筆個資」「洩個資少校、員警、監理都有份」「徵信業收買軍警洩個資」等標題報導,致使原告於偵查期間遭受他人、同事懷疑訕笑,而有名譽貶損。原告許正義本計劃於100年報考警佐班第31期第2類考試,然因前開偵查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而否准報考資格,導致原告許正義之公務員升遷資格受損。再縱被告巫錦勳並非與第三人共同謀議詐欺原告取得前開戶役政資料,惟其執行職務時,客觀上應有注意不得為違法行為之義務,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其利用前述警用電話系統漏洞登入戶役政系統代為查詢,係屬不法行為,且得以預見原告有因此受刑事訴追,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被告巫錦勳仍以此方式取得他人個資資料,足認被告有預見上開不法情事,且容任其發生,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確定故意,縱令被告巫錦勳無故意侵權,亦有過失行為,且客觀上被告巫錦勳前揭行為與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巫錦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巫錦勳為被告國華徵信之職員,被告巫錦勳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國華徵信自應與其受僱人被告巫錦勳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徵信則以:原告未能舉證係被告巫錦勳與第三人密謀使原告陷於錯誤登入戶役政系統代為查詢一般民眾資料,再原告所稱損害係因原告嚴重疏忽所造成,原告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隨意為他人查詢資料,因此原告受刑事偵查係因原告自身嚴重疏失以致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過失洩密罪,與被告巫錦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又縱被告巫錦勳有與第三人謀議,使原告陷於錯誤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惟此為被告巫錦勳之個人犯罪行為,與所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國華徵信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巫錦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間均任職於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因有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利用警政署警用電話之漏洞,先以一般電話撥打入警用電話轉接偽裝為警用內線電話,向原告訛稱為鼓山分局偵查隊陳德麟警員,請求原告代為登入前開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民眾個人戶役政資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原告之戶役政系統帳戶密碼登入查詢訴外人陳亮宏、黃秀珠、郭永德、曹慧珺等人之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該第三人,前揭資料嗣由被告國華徵信之員工被告巫錦勳取得,而原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過失洩密罪,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國華公司亦未爭執前情,應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巫錦勳與姓名不詳之第三人謀議以警用電話漏洞方式騙取民眾個資一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巫錦勳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62號、100年度核交字第6203號偵查案件中陳述、被告巫錦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73頁)。然而,被告巫錦勳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雖自承其向訴外人 衛海鳳 、 李承璋 、 陳長永 、 陳騏宇 、 孫文傑 (下稱衛海鳳等人)合作查詢一般民眾之電話、車籍、銀行帳戶、不動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衛海鳳於偵查案件中陳述:被告巫錦勳偶爾會傳資料請伊幫忙核對,伊會透過陳長永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李承璋則陳述:擔任被告國華公司外務時,因收到傳真之個資價目表及傳真電話,之後即開始購買個資,轉售被告巫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陳騏宇陳述:
伊向綽號 阿倫 之人聯繫查詢戶政等資料,被告巫錦勳為其主管,會指示其查詢,伊將所查得之電信資料交予被告巫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孫文傑陳述:透過海巡署台東查緝隊 蕭定哲 取得個資,交付被告巫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惟依前開被告巫錦勳與 魏海鳳 等人陳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巫錦勳與不詳姓名第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騙取原告查詢個資並洩漏。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巫錦勳明知利用前述警用電話系統漏洞詐騙原告登入戶役政系統後由原告代為查詢係屬不法行為,且得以預見原告有因此受刑事訴追,名譽因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而仍容任其發生,屬於未必故意等語,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巫錦勳與衛海鳳等人聯繫時,即已知悉衛海鳳等人查詢資料方式為不法,將利用前述警用電話漏洞之方式取得一般民眾個資,則原告主張被告巫錦勳明知不法,或預見原告受偵查之損害,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原告主張其因受刑事偵查程序,並經媒體披露以「員警、海巡疑收賄洩千筆個資」、「洩個資少校、員警、監理都有份」、「徵信業收買軍警洩個資」等標題報導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查,原告係因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利用警用電話轉接漏洞詐稱其為警察,陷於錯誤而查詢後洩漏前開民眾個資之情節,嗣經高雄地檢偵查等情,業如前述。則高雄地檢因原告前開洩漏個資之行為,而依法為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所主張遭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訛詐部分,僅使其等具被害人身分,至有無疏失洩漏個資或有無因此瀆職收賄等,則屬展開偵查後需調查查明之部分,難謂該等偵查行為即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四)此外,細譯原告提出之前開報導,其標題固有「員警、海巡疑收賄洩千筆個資」「洩個資少校、員警、監理都有份」、「徵信業收買軍警洩個資」等語,然其內文均詳細記載,高雄地檢接獲線報,有徵信業者買通公務員取得個資並轉賣,遂對徵信業者為監聽並搜索,傳喚包含原告之公務人員後交保,並對原告辯解受他人利用警用電話要求代為查詢個人資料,並未收取金錢等情為平衡報導。則前開媒體報導係基於本件案件經過事實、高雄地檢之偵查手段及當事人辯解為之,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尚無從認原告已有收賄犯嫌確切,難謂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因此受有貶損;而民眾個人資料遭洩漏當與公益相關,媒體基於公益為前開報導,亦難謂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巫錦勳與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詐欺,或因被告巫錦勳過失取得該第三人詐欺而來之民眾個資,以致名譽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之名譽並未因前開偵查程序及報導受損,業如前述。此外,依其主張,原告經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損害,應為原告洩漏應保密之一般民眾個資。至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害,係因其等在職務上過失洩漏前開個資,因此經歷之刑事偵查程序,並由媒體平衡報導披露,難謂其主張之名譽損害與受該第三人及巫錦勳共同詐欺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許正義主張因前開偵查程序而致升遷權益受影響,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6日高市警人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禁止原告許正義報考係因原告許正義涉犯妨害秘密罪,遭檢察官偵辦並獲交保,原告許正義屬於未符應考資格。則原告許正義未符報考資格之升遷權益受損,係因原告許正義涉過失洩漏前開個資之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所致,難謂與原告主張被告巫錦勳與第三人共同詐欺原告許正義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巫錦勳取得個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等受有人格評價及升遷機會之損害,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有據,姑不論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巫錦勳嗣取得前揭民眾之個資,係明知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以前述詐騙手段向原告取得,既無從可認被告巫錦勳須就本件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徒以被告國華公司受有前述不法取得民眾個資之利益,逕主張被告國華徵信應就被告巫錦勳故意或過失取得個資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