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邱蓮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0號之承審法官邱蓮華,有多件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且現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該等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本件案內迴避一案,復未按原起訴狀內所述事項核辦,代應迴避推事等主張狡辯,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其理由,並隱匿案內應迴避推事大名而違反民事訴法第22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
2項、第38條、第451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4年10月5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羅立德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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