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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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蔡承達 被告 吳明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吳定樺 吳沛琳 吳曉星 吳曉玲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碧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前項被告吳定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定樺、吳沛琳、吳曉星、吳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定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3,190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吳定樺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39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7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吳定樺及其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被繼承人李碧珠於民國95年2月12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吳定樺為李碧珠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吳定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吳定樺因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在753,190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吳定樺、吳沛琳、吳曉星、吳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明一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一事沒有意見,李碧珠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19928號及101年度司執寅字第2420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51、64、66至7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辦理遺產登記之申請書、登記清冊暨附件資料,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李碧珠繼承系統表、李碧珠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核屬相符。又吳明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吳定樺、吳沛琳、吳曉星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吳曉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定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李碧珠之繼承人,吳定樺怠
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定樺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遺產,並請求就吳定樺因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在753,190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公寓式建物之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倘以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附表1所示建物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繼承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繼承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本件遺產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配。又若將附表1建物及其基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繼承人,則受分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繼承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繼承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繼承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吳定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吳沛琳亦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此有北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99849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吳明一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吳曉玲現住居所不明,可見,本件若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受分配之被告亦難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本件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繼承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為住宅,及其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李碧珠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配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定樺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李碧珠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並就吳定樺因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在753,190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374│建│460.97│公同共有1/12│├───┼───┼──┼──┼───┼──┼──────┼──────┤│新北市│新店區│北新││375│建│21.63│公同共有1/12│├───┼───┼──┼──┼───┼──┼──────┼──────┤│新北市│新店區│北新││375之1│建│48.66│公同共有1/12│├───┴───┴──┴──┴───┴──┴──────┴──────┤│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新│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公同共有:││店區北新│店區○○○區○○路一├────┼───────┤全部││段783建│段374地│段269號3樓│96.24│陽臺:7.61│││號│號土地│││││└────┴────┴─────┴────┴───────┴─────┘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吳明一│1/5│├──────┼─────┤│吳定樺│1/5│├──────┼─────┤│吳沛琳│1/5│├──────┼─────┤│吳曉星│1/5│├──────┼─────┤│吳曉玲│1/5│└──────┴─────┘附表三: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385,371元│7.05%│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按左列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367,819元│6.85%│95年3月18日│95年4月19日│逾期在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753,1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