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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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潘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03年度執字第9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潘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潘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6日│102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8356│署102年度偵字第8356│署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62│102年度審簡字第1662│103年度簡字第134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1日│103年8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62│102年度審簡字第1662│103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1.編號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備註│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已執行完畢。│││2.編號1、2、3(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1、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編號│4│(無)│(無)│├────────┼──────────┼──────────┼──────────┤││││││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8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89││││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03
年度執字第9935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