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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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仁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90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仁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年11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如附表編號1、2、4、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日至同年│99年2月7日至99年2│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4日│月20日│10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5號│第5號│第7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98│103年度嘉簡字第298│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實││號│號│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98│103年度嘉簡字第298│103年度審易字第102││決││號│號│2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1626號│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71號││├───────────────────┴─────────┤││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詐欺│侵占│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1月11日│102年3月11日│96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號│第73號│第73號│第99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10││實││1022號│1022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16日│103年7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644││決││1022號│1022號│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3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72號│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906號│││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4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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