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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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告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被告 張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上海力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98年3月間,力匯公司因拓展大陸地區市場業務而急需資金周轉,遂由被告代表力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力匯公司應按月支付借款1%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6個月後逐月償還本金人民幣5萬元至付清止(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98年3月6日自其所有INGASIAPRIVATEBANKLIMITED(下稱ING亞洲私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46,015元即人民幣998,742元(當日美金兌換人民幣牌告匯率6.84,計算式:146,015元6.84=998,74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額部分為匯差及手續費,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之金額美金146,016為146,015元)至被告所有之AGRICULTURALBANKOFCHINA,BEIJING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借款於98年9月2日屆期後,力匯公司迄未還款,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力匯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力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就力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另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係屬二獨立之契約,不容混淆,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債權人與保證人均為本國籍自然人,自不存在涉外管轄權之疑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雖辯稱力匯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其中人民幣60萬元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人民幣60萬元,然此係用以清償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元之債務,該筆人民幣60萬元之債務係由原告助理 吳碧華 於當日自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並經力匯公司簽發面額人民幣6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
而上開支票到期後,被告另以力匯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人民幣10萬元之支票6紙更換上開支票,其中1紙支票經原告於100年5月28日提示兌付後,被告即請求延展還款期日及不斷以發票日在後之支票更換即將到期之支票,原告因被告之誠信有疑,乃於100年8月12日要求被告就其餘人民幣50萬元之借款簽立借據,載明被告應於每月5日償還人民幣2萬5,000元至還清為止,故自100年9月5日起,力匯公司每月5日開立票載金額人民幣2萬5,000元之支票,陸續清償人民幣50萬元,直至102年8月5日還清,有兩造間100年8月12日所簽定之借款合同可證,是被告所稱已清償人民幣60萬元,與系爭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絲毫無涉。被告並未證明力匯公司支付之人民幣60萬元確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實非借款,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何以未約定還款日期、違約金、利息等,且豈會在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故該款項實為原告投資力匯公司之投資款,原告若欲取回投資款應向力匯公司請求或協議,而非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後改稱:伊不爭執本件借款的事實,但主體是力匯公司,原告應先向力匯公司求償、訴訟,於力匯公司未能給付時始得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況力匯公司業已陸續交付支票共計人民幣60萬元予訴外人 楊昆城 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並存入原告所有華一銀行上海徐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背書委託收款,來清償此筆欠款;原告雖稱前開人民幣60萬元係清償被告對其另筆借款,並提出訴外人吳碧華於99年12月29日匯款資料為證,然吳碧華係原告之秘書,其等間往來密切,該項資金往來與本件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力匯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於98年3月2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力匯公司應按月支付借款1%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6個月後逐月償還本金人民幣5萬元至付清止,原告並於98年3月6日自其所有之ING亞洲私人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46,015元即人民幣998,742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憑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內所載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ING亞洲私人銀行借項通知單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50、57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上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爭執本件借款的事實,但原告應先向力匯公司求償、訴訟,於力匯公司未能給付時始得向保證人即伊請求,況力匯公司業已陸續交付支票共計人民幣60萬元予訴外人楊昆城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來清償此筆欠款云云。
惟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卷附之借款憑證第三點載明「借款人單位總經理張進隆,除監督上項款項正常運作外,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復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原告本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力匯公司求償、訴訟,始得向其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復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交付人民幣100萬元之借款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辯稱力匯公司已陸續清償人民幣60萬元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力匯公司陸續支付共計人民幣60萬元之款項,惟否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就上開人民幣6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力匯公司證明、興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背書委託存入鄭期成帳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力匯公司有於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8月5日間陸續支付共計人民幣60萬元(含一筆人民幣10萬元及其餘各筆均為人民幣2萬5千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楊昆城,縱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共計人民幣60萬元之款項,惟依其各筆支付之時間及金額觀之,亦與本件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還款時間為自借款日起6個月後即98年9月2日及金額為每月償還本金人民幣5萬元不符。且原告抗辯上開人民幣60萬元款項,係被告用以清償99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借之另筆人民幣60萬元借款(下稱另筆借款),而該另筆借款係由原告助理吳碧華於當日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並由力匯公司簽立金額為人民幣60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嗣於100年3月2日前揭支票到期後,被告遂提供6張發票人均為力匯公司、票載金額均為人民幣10萬元之支票更換上開人民幣60萬元之支票,原告於100年5月28日兌現其中一張人民幣10萬元之支票,之後被告要求延展還款期日,雙方遂於100年8月12日就剩餘之人民幣50萬元借款簽立借據合同等情,其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之個人業務憑證、興業銀行上海分行支票、借款合同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細繹上開借款合同所載之還款金額及日期,雙方係約定自100年8月起,以每月5號償還人民幣2萬5千元為原則,核與被告前揭所提之力匯公司證明、興業銀行支票存根等證據反而較相吻合,原告所稱力匯公司陸續交付之人民幣60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而非本件系爭借款等節,顯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
五、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憑證約定,係約明應給付人民幣,從而,原告主張應按起訴時(即103年7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即4.897)折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借款債務為新臺幣4,897,00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兩造間借款憑證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支付借款金額1%利息。於借款日滿6個月後起,逐月償還人民幣5萬元本金,直至償清為止(期間按實際欠款金額,每月支付1%利息)」,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按月支付1%利息,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既係於98年3月6日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且消費借貸者既係當事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克成立,則原告請求自98年3月6日起起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參以原告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數日之利息及其金額,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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