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91年9月27日,以其當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柒拾捌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按年息4.05%計算,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年息6.45%計算,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依前述民法抵押權效力追及之規定,相對人乙○○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不動產已移轉為乙○○所有,聲請人聲請拍賣丙○○所有物,自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