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饒祐嘉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延駿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複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其敗訴之部分9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外,另追加請求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屬基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筱芳 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結婚,於107年11月2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夫妻雙方婚後不久即分隔臺、義兩地,詎伊欲偕同陳筱芳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時,竟遭陳筱芳一再推託,嗣後陳筱芳更拒絕與伊發生親密關係或與伊至義大利生活,伊因不解乃在伊位於義大利住處裝設錄音設備,及於夫妻同遊法國時在飯店錄音,竟發現陳筱芳與在美國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至106年年底,有以通訊軟體為調情、性經驗等曖昧對話,顯示其等顯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陳筱芳之不當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甚鉅,伊因此遭受嚴重打擊,影響國外學位取得進度,精神痛苦不堪,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1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筱芳之相處狀況及婚姻情形,且伊與陳筱芳間並無任何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全程僅錄到陳筱芳之聲音,即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均係出自於陳筱芳之單方面通話內容,無法證明陳筱芳通話對象為伊,更無法證明伊曾對於陳筱芳之言論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回應,況該對話錄音係上訴人長期竊錄取得,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上訴人與陳筱芳於107年11月2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住所地亦在我國,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在美國,則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上訴人起訴請求亦係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合先說明。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至106年年底,在美國有以
通訊軟體與陳筱芳為曖昧對話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陳筱芳之不當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查:
⑴、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欠缺此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依法應不成立;查本件上訴人與陳筱芳係於107年11月2日始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戶籍謄本),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106年1月在義大利結婚後,於106年4月回臺灣,本來想去辦理結婚登記,但陳筱芳拒絕,所以沒有辦登記,嗣於107年3月伊回臺灣,因為身分證遺失,有去補辦身分證,但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流程較繁複,加上陳筱芳一直拒絕將義大利結婚公證的資料拿到臺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登記,補辦身分證時沒有一併辦理結婚登記,身分證配偶欄就無記載,至107年11月,是陳筱芳自己去辦理結婚登記,其辦理結婚登記這件事伊不知道,是後來陳筱芳提告離婚,伊才知道陳筱芳自己去辦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筱芳於106年3月間至106年年底不當交往期間,上訴人與陳筱芳尚未依我國民法合法成立婚姻關係,應無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虞。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與陳筱芳合法
結婚,應具婚姻效力乙情。然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若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倘僅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有違具體妥當性之要求時,在此情形下,得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有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應視個案法律關係及事實,以求裁判之妥當。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據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則該配偶權之認定,當為本件主要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被上訴人行為不法性之評價等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部分,其準據法自應同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一體適用我國民法。
⑶、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配偶權」,所爰引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均係墊基於我國民法有關婚姻規範所建構之夫妻婚姻義務及倫理分際,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配偶權,當一併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以為認定,自無分割適用他國法律以為認定之必要。
⑷、是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既適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其準據法;且依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之配偶權,亦係基於我國民法規範架構之配偶權,而應一體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與陳筱芳係於107年11月2日始於我國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在此之前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尚欠缺此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依法應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6年3月間至106年年底因與陳筱芳有何情感聯繫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筱芳於106年3月間至106年年底不當交往期間,上訴人與陳筱芳尚未依我國民法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即無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可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