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認罪表示,僅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否認,且就此部分證人傳喚全部捨棄,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原裁定認尚待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情狀已不復存在。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屬輕罪,被告前素行良好,被告自偵查遭羈押迄今已近4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處分,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共同被告 張鵬瑜 係因被告而多次前往向告訴人 林建堂 索討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張鵬瑜有一定之指示之權,且被告訊問之初否認全部犯行,且其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多所歧異,尚待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另張鵬瑜多次前往林建堂辦公室、住所索討款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嗣於本院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其不會再接觸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尚見悔意,前開據以為羈押處分之情狀已變更,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尚待傳訊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