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告 饒祐嘉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告 林延駿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及同年6月11日在美國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具涉外因素,依首開說明,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大安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均為我國人且住所地俱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筱芳 於民國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羅馬市政廳公證結婚,陳筱芳先行回國,伊於106年4月初回國要求陳筱芳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陳筱芳藉口推託而未辦理。伊與陳筱芳仍於106年4月底依原訂蜜月計畫,然自該時起,陳筱芳即拒絕讓原告靠近,亦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迄至106年7月陳筱芳回國前,均不願再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甚至106年5月起,陳筱芳多次情緒失控,於原告住處要脅離婚。原告遂於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於原告義大利住處裝設錄音筆,錄到於原告不在家時,陳筱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內容,陳筱芳在電話中不斷調情撒嬌,並討論與性有關經驗,顯係情人間才會出現之對話,早已超越曖昧程度。被告知悉陳筱芳為已婚者,陳筱芳甚而告知正在試圖尋求婚姻諮商協助等情。且於106年6月11日原告與陳筱芳同遊巴黎時,在法國某住宿飯店房間之窗台錄音,陳筱芳與被告電話過程中亦提及開放性關係,並談及兩人之性經驗。於107年11月2日陳筱芳持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陳筱芳至少4次在電話中露骨調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新婚不久,即因陳筱芳疑似與被告過從甚密,影響夫妻感情,使陳筱芳不願與原告為正常夫妻生活,拒絕親密關係,亦不願履行婚前所答應與原告一同至威尼斯生活之承諾。原告為此遭受重大打擊,無法專心學業,直接影響原告未來取得博士學位及教職之機會;又因原告係公費留學之博士班學生,經費拮据,面對配偶一再出軌,原告只能隔海焦急,無法時常飛回我國安撫配偶,被告趁虛而入,追求陳筱芳之行徑,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確係破壞他人婚姻,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實已超出兩性交往之社會分際,諒任何人均無法接受配偶與第三人有如此之對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及同年6月11日等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係原告未經過陳筱芳同意,於私密之住所恣意竊錄取得,故原告取得證據方法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罪嫌。其手段更已重大侵害陳筱芳之隱私及人性尊嚴;縱考量關於婚姻配偶權之侵權訴訟,於舉證雖有一定困難,然原告仍非不得依法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以兼顧真實發現與程式正當之保障。堪認原告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社會秩序、程式正義及陳筱芳個人隱私秘密等法益,已踰越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至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譯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與陳筱芳間並無任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行為事實內容均在指述陳筱芳之言論,對被告並未提及具體行為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通姦行為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共處一室、或擁抱接吻,雖可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倘僅有曖昧內容之通訊、密集電話聯絡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夫妻之一方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原告所提之系爭譯文,固有陳筱芳對配偶以外之人以戲謔用語為對話,然陳筱芳之通話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亦尚難以確定。縱陳筱芳之通話對象為被告,被告對於陳筱芳之戲謔用語是否有所附和或者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回應,尚無從得悉。難憑陳筱芳單方之通話內容因有戲謔、曖昧之用語,即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無異於全然剝奪陳筱芳之言論及人格自由權利。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再斟酌被告與陳筱芳之聯繫過程等情狀,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陳筱芳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市政廳結婚,嗣於107年11月2日陳筱芳持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結婚書面證明及戶籍謄本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筱芳系爭譯文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之配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筱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羅馬市政廳舉行公證結婚,依舉行地國家法律婚姻有效,且上開婚姻關係嗣於107年11月2日於我國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婚書面證明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與陳筱芳間自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復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且違反忠誠義務者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於證據之取得亦屬困難,從而,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蒐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蒐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均係原告恣意竊錄陳筱芳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在其威尼斯之住處錄音及於同年6月11日在法國某住宿飯店房間之窗台錄音,係因原告與其配偶陳筱芳於當時均住宿於此,原告既得以自由出入,則陳筱芳對於在房屋住處內或在住宿飯店所進行之談話即難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再依原告所提陳筱芳之對話錄音內容,全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對於陳筱芳與其通話對象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原告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等情,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錄音暨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經查,陳筱芳於106年5月29日之對話對象為本件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錄音譯文內容,陳筱芳向被告談及陳筱芳與前男友之交往過程情形,陳筱芳並於過程中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沒有吃醋?他碰我耶!」,陳筱芳並向被告表示應轉而談論被告之前女友關係,陳筱芳並稱:「我也吃了醋啊,可是…你要不要講清楚?是誰先開始的?那你是什麼情況下覺得她也不錯?」,其後陳筱芳與被告談論後續講電話時間與次數,以及陳筱芳稱:「親我,我要去吃飯了」、「我怕現在吸你會受不了。(可聽見嘴巴發出的聲音)」、「這很難,不然你吸給我看,你要怎麼吸我?像是親,不要吸。這不就是我剛剛的窘境嗎?」、「欸,你認真說,你有沒有真正SM過?嗯,我也沒有。所以我其實不知道那個尺度在哪裡。嗯...是噢?你逛過噢?噢,我恥力真的很低,我沒有辦法。(笑聲)線上就好,好不好?不要,那我要帶面具。(笑聲)我要戴面具,我要戴口罩。(笑聲)口罩加墨鏡,加帽子。(笑聲)嗯,好,那我也去收一下,ok,恩哼,嗯(原告主張此聲音為mmma)。我也是。掰掰。」等錄音譯文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362頁),可知陳筱芳與被告間上開對話,過程連續且內容前後相關,並以陳筱芳之語意可知與通話對象即被告間就各談話之主題及內容係屬彼此傾訴與表達愛意之情狀,堪認被告對於陳筱芳上開對話內容應屬相同之情狀,該二人始會有該長達數小時之對話過程,從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明知陳筱芳與原告已結婚,被告仍與陳筱芳間有上開男女朋友間之吃醋、親我並進而關於性方面之討論,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筱芳間有其他不當交往行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即顯已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與陳筱芳為熟識多年之友人,但彼此間並無任何不正當之往來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陳筱芳另於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1日之通話對象亦為被告云云,固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45至46頁、第43至44頁及第47至53頁、第41至42頁及第45至46頁、第145至151頁),原告並以系爭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相近,且陳筱芳於每通對話中均稱對方為「寶寶」,又陳筱芳提及通話對象之工作地點是在台北或彰化,與被告之地緣關係相似,且內容均提及線上婚姻諮商與比特幣,另陳筱芳提及通話對象之英文名字之字母開頭為a開頭,與被告英文名字相同,再者,陳筱芳並與通話對象約好如遭原告發現外遇情事,要以三月回國時有無見面等方式向原告說明等內容。並以陳筱芳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為佐。然被告否認係其與陳筱芳之對話。惟查,上開譯文僅有陳筱芳之聲音,且原告主張上開應為被告之各推測,參以陳筱芳之對話內容等卷內證據資料,陳筱芳於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1日之通話對象,是否確為同一人,且是否即為被告,尚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仍不足據以認定確實為被告與陳筱芳之對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陳筱芳另於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1日之對話內容提及「很想你」、「我吃醋」、「性愛經驗」、「我很想你」、「很孤單」、「我吃醋」、「我愛你」等內容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為上開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1日與陳筱芳之通話對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陳筱芳之配偶,被告明知陳筱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陳筱芳係於106年間結婚,惟因被告與陳筱芳之交往等情致原告身心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博士候選人,被告為碩士畢業,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資料,並參以兩造自106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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