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孟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臺鐵新烏日站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擺設之統一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
7、8張等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獨居、仰賴儲蓄過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統一發票7、8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發票還沒有用來對獎、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統一發票係有中獎、得以兌獎,自難認有經濟上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李孟步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臺鐵新烏日站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擺設之統一發票箱內,由該基金會副組長 林仁亮 管領之統一發票7、8張,得手後,將之藏於身著外套口套,逕離開現場,其行竊過程適為全家便利商店商場管理員 沈佳靜 目睹,沈佳靜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仁亮、證人沈佳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攝錄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