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士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8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士霆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8.9±金屬彈頭),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搜索,在上址處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因認上訴人即被告廖士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47767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日,在其上揭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為警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家裡的抽屜有子彈,該抽屜是我太太 吳成 在使用,因子彈為警查獲時,我才剛從大陸回國2天,而我在大陸的期間,是 洪宇軒 住在我家,且他有聯絡我說有帶誰來我家,我有跟他說不要太複雜把我家弄得亂七八糟的,所以在子彈被警察搜到時,我很自然就想到子彈跟洪宇軒有關,之後我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詢問我子彈是誰的,因為他們找到子彈想要找槍,我有打電話詢問洪宇軒,他說子彈是David的。至於我會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子彈是我持有的,是因為子彈是在我住處被搜到,我自然覺得自己就是現行犯,加上我自己也有前科,想說不要再牽連其他人才承認,但原審判處之刑責太重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7年4月1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期
間在被告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查獲子彈4顆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偵字14134卷第79至85頁)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本院前審卷第296至312、319至343頁)在卷可按。又扣案之前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該4顆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14134號卷第114至117頁),復被告就前述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足徵警方於上開時日,自被告前揭住處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直至前揭子彈遭員警搜索扣得之時,始才知
曉住處內係放置有前開非制式子彈之情,核非捏虛之詞,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證人洪宇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先前也曾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的住處住過,因被告與他太太經常到上海、澳門,所以被告出國時會把住處的鑰匙留給我,而我和我女朋友就會到被告的住處居住。又我知道被告被查獲子彈的事情,因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住處遭查獲子彈的事情,問我為何子彈會放在抽屜裡,且沒有把這件事跟他說,我就有跟被告說當時David到家裡玩,他有給我4顆子彈,4顆子彈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我就把子彈放在房間抽屜裡,而David是我的朋友,我之前有把他介紹給被告認識。至於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另因我跟被告的太太處的不是很愉快,所以被告會先跟我說他幾月幾號回國,要我把家裡整理一下,我也忘記我把子彈丟在被告家的抽屜裡面去,所以也沒有告訴被告。我後來知道被告有被起訴、判刑,因被告有跟我說,又當初是因為子彈是在被告家裡搜到,也是在他房間的抽屜,所以被告若要說是別人的,也說不過去,所以被告只有認了,但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被判3個月,還有說子彈就不是他的,我說我知道,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就說他要再上訴看看,他希望我出來陳述確實是我的疏忽,是我放的子彈,且被告當時有對我表達不滿及委屈,認為莫名其妙去扛子彈,對我很不諒解,很多次希望我能出面澄清,不要讓他承擔地院的3個月判決。又我知道David把子彈給我,而我再將該子彈塞在抽屜裡,我自己的行為可能有違反槍砲彈藥的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1至242頁)。
⒉審酌證人洪宇軒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
其陳稱與被告太太向來不睦,而於前開時日確有居住在被告住處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太太吳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7日員警搜索時我有在場,當時警察有在我的房間抽屜裡搜到子彈。又我與被告大約是在4月12日還是13日回國,而回國前房子是洪宇軒在使用。至於我會知道洪宇軒使用房子的事,是因為被告先前經常讓洪宇軒來家裡住,我覺得有男生在家裡我很不方便,我也很討厭洪宇軒,所以我一直不要被告讓洪宇軒在家裡住,但被告不聽我的,所以我生氣就自己在108年2月間先回大陸了。後來被告有來大陸找我,之後我們回來臺灣時,本來屬於我的房卡不在,我跟被告說把我的房卡給我,但被告拿不出來,於是我偷看被告的手機,被告有跟洪宇軒說我回來了,要他把我的房卡送到樓下的管理員,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來大陸找我的期間,他一直把房子借給洪宇軒住等語吻合(本院前審卷第391頁);此外,觀之本院前審就搜索時之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所示(本院前審卷第303、304頁),亦見被告於員警搜索之時,即提及前2天其友人即洪宇軒住在其住處,該等情狀,俱與證人洪宇軒所證之情吻合。此外,稽之前開本院前審就搜索時之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可知被告於遭警搜索扣得子彈4顆後,旋即表示「那我朋友的,不是我的」、「我跟你講我不知道啦,我朋友這2天住在我家…是我朋友,我朋友叫洪宇軒」、「一定是【 阿耀 】洪宇軒的關係,我會被他氣死」等語,足徵被告於員警扣得子彈後,即表明子彈與其無關,其不知道子彈的事情,且前幾日是洪宇軒住在其住處,應與洪宇軒有關,更抱怨其會被洪宇軒氣死,該等情狀,除與被告所辯,因房子係洪宇軒在使用,所以其想到子彈與洪宇軒有涉之情事相符,復與證人洪宇軒前述證詞吻合。此外,依被告及證人洪宇軒所述,其等僅為朋友之關係,則證人洪宇軒又有何除甘冒涉犯偽證罪責外,更自承其有非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而虛構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與目的,堪認證人洪宇軒前開證詞非虛。是前開子彈係證人洪宇軒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之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之抽屜之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係直至該等子彈為員警搜索扣得之時,始才知
曉住處內有子彈等語,而參照證人吳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為警扣得子彈的抽屜是我在使用的,裡面是我護膚品、化妝品及我的一些私人物品,被告比較少使用那個抽屜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392、393頁),可知被告甚少使用前開抽屜,則被告於返國後,是否曾開啟該抽屜,而發現抽屜內放置有子彈乙事,亦非無疑;況且,稽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徐松嶽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子彈是由我查獲,執行搜索時被告沒有說什麼,並配合我們執行。而在查獲子彈時,被告有說他出國期間有人來他家住,應該是他同學或怎麼樣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1、152頁),依證人徐松嶽前開證述之情,核與本院前審就前開搜索時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中,被告表示其不知道此事,應是友人洪宇軒的之情,要屬吻合。審酌被告苟於回國時,即發現抽屜內係有子彈,衡情其斯時理應向先前居住在屋內之洪宇軒確認,則於員警扣得該等子彈時,其即會明確告以員警,扣案之子彈係洪宇軒所有,惟觀諸被告當下表示其不知情,且稱「應該是」友人所有之情以觀,即徵被告斯時尚無法確認該等子彈究為何人所有、如何而來。此外,依證人洪宇軒前揭證詞,亦見被告係於遭警查獲後,特意打電話與其聯繫,詢問子彈乙事,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直至員警搜得該子彈時,始才知悉房間抽屜內放置有子彈乙事,並非捏虛之詞。
⒋依本院前審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見員警係於打
開抽屜並進行搜索後,始才發現子彈,而證人徐松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在執行搜索的現場,抽屜打開後,好像有1本雜誌蓋住,需要稍微翻開物品才會發現子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對照證人洪宇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把抽屜打開後,把子彈直接丟著後就把抽屜關起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1頁);證人吳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回國時第一次打開抽屜時,就有發現1包東西,就是之後被警察搜到的子彈,但當初看到時,因我生活中不會想到抽屜裡會有子彈,且抽屜裡有很多雜物,也不完全是我的東西,像裡面有一些袋子,如珠寶的袋子,抽屜裡很亂,所以我也沒有拿出來看,因此也沒有告訴被告此事,但子彈好像沒有特意遮掩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96、397頁)。是依證人洪宇軒、吳成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洪宇軒將子彈放置於抽屜內時,其並未特別遮掩,惟依證人徐松嶽之證詞,暨前述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可知於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打開抽屜後,並無法直接看見抽屜內之子彈,已見子彈放置於抽屜內之狀態,與證人洪宇軒初始將該子彈放在抽屜內之情況,係有不同。惟審酌證人吳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該抽屜係其在使用,且其於該次回國後,尚有使用該抽屜之情,復依本院前審就搜索時之錄影光碟所為之擷取畫面以觀(本院前審卷第329至331頁),清楚可見抽屜內確放置有諸多雜物,十分雜亂,則亦有相當可能,是證人吳成於回國後使用該抽屜之過程中,將抽屜內之物品遮掩子彈所致,自無從以員警搜得該子彈時之情狀,與證人洪宇軒放置子彈時之情形有別,遽認被告曾於歸國後開啟、使用該抽屜,而獲悉其內有子彈之情。
⒌末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扣案之子彈
為其所持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係因子彈在其住處遭搜得,且其又有前科,始才坦認,又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即向洪宇軒反應,希望洪宇軒將實情講出之情,核與證人洪宇軒前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審酌被告於員警搜得子彈之時,即明確表示其不知情,應與洪宇軒有關等語,惟其嗣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卻一改前詞,改稱係其所持有無訛;另參酌前開子彈係在被告住處之房間抽屜內遭扣得,且為警搜索扣案之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及其太太,復參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3至65頁),亦見被告先前確有諸多前案,是被告認為縱加以否認,旁人亦難採信,為能獲取輕判,因而予以坦認,亦難認全然不足採信,自無徒以被告先前曾坦認犯行,即認被告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蕭惠真 ,欲證明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入門方式有所疑義,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