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46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編號1部分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部分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彼此時隔未遠,自足認受刑人存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非無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年8月│1、均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27日│105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29日│││(詳參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詳參判決附表二編號99至10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063號│105年度偵字第2707、328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號│106年度訴字第12、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9日│108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號│106年度訴字第12、1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4日│108年11月18日│├───┴────┼─────────────────┴─────────────────┤│備註│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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