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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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至甲○○出資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夾娃娃機店消費,因與甲○○等人有投資等糾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電話(係外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門號)發送簡訊至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對甲○○恐嚇「下一趟就不會再讓你們有機會打電話了,恐嚇妨害自由是嗎不如再多一條殺人或是重傷如何反正我肚子餓不如來總結最後問你一次給還是不給,不要不回不然你的損失一定會比這大條我管你負責人是哪裡兄弟,我一無所有就命一條跟你配我都賺」等文字。嗣接續於翌日(
4月17日)9時26分許,乙○○又再傳送恐嚇訊息予甲○○表示:「忘了再次給你帳號了000-00000000000000(註:申設人 涂美珍 係乙○○之前女友)最慢銀行關前把我的錢還二十萬出來,反正今天沒看到入帳大不了我這條命跟你換,你再報警我就直接下彰化」等文字。甲○○先後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家中(地址詳卷)接獲簡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亦未依恐嚇支付金額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證人涂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簡訊照片6張。
(五)證人涂美珍之郵局帳戶資料及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院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7年4月16日、4月17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與告訴人有投資等金錢糾紛、及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用選物販賣機擔任台主及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係與其父母同住,其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