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芬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芬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邱芬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奶酥抹醬1瓶,得手後,置於自己之口袋內。邱芬玲至櫃台將其他購買商品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之店員 詹佳穎 及經理 吳忠怡 攔下,並報警處理,邱芬玲主動交付放置口袋之奶酥醬1瓶(價值新臺幣42元,已發還吳忠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芬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佳穎、吳忠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吳忠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