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吉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65號、第1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吉田原服務於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擔任製造部主任之職務,因此知悉該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倉庫內存放之材料內容,且得以進入有感應器管制之倉庫內,其因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21日3時47分許,以喬裝成長髮女子模樣之方式為掩飾,前往上址倉庫內竊取銀INK主劑4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得手。㈡於105年9月24日3時52分許,再次以喬裝女子方式,進入前述倉庫內著手翻找物品,然因未尋獲欲竊取之銀INK主劑,乃離去現場而未遂。楊吉田為銷贓變現,在網路上查得不知情之廢金屬買賣業者 周開明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資訊並與之聯繫後,即於105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某路旁,將前述銀INK主劑4瓶出售予不知情之周開明,得款60,000元花用殆盡。嗣為光聯公司發現材料失竊情形,經清查監視器紀錄並於105年10月4日報警後,該公司製造部經理 郭金憲 復辨識出監視錄影內容之喬裝女子為楊吉田而查獲,楊吉田心知已無法繼續隱瞞,始於105年10月5日向警坦認上情。
二、楊吉田於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向 陳美子 承租臺中市○○區○○街0段○○巷0號4樓房屋,其不知情配偶 吳佩雯 因故自行複製該址1樓後門鑰匙,楊吉田於105年10月間搬離該房屋後,未將鑰匙一併交付陳美子或廢棄,嗣於106年1月5日8時3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址1樓後門,由1樓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 陳磊東 、 陳佳欣 住宅之房間內,竊取陳磊東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華碩廠牌,10吋,價值2,500元)、陳佳欣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價值400元,內有陳佳欣所有之菲律賓護照與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隨身硬碟1個、內無晶片卡之手機3支、外國存摺9本、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外金融卡2張、菲律賓幣3,000元等物)、側背包1個及現金35,000元得手。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陳磊東與陳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吉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吉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2098卷第26至33、117至118頁,原審卷第46至47、77、82頁,本院卷第51、76至77頁),核與另案被告周開明、證人 林晉宏 即光聯公司倉庫副課長、證人郭金憲、告訴人陳佳欣、告訴人陳磊東、證人陳美子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偵12098卷第34至35、38至45、113至114頁,豐原分局卷第3至
7、10至12頁,偵6165卷第17至21、4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採證照片19張、光聯公司監視紀錄翻拍照片30張、臺中市○○區○○街0段○○巷0號後門外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承認書、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人員資料卡、竊盜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偵12098卷第24、53至73、82至84、120至121頁,豐原分局卷第15至38頁,原審卷第16至36、5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犯法條,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列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犯法條,雖辯稱:我是105年12月初退租,12月份的房租已經付給房東了,我搬離的時候並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還有1個月的押金在房東那裡,所以應該可以住到106年1月份,以我106年1月5日竊盜的時間點推算,當時我還算是該屋的住戶,且沒有攜帶工具破壞任何安全設備,應不構成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的加重要件云云;然查,被告向陳美子承租之房間是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巷0號「4樓」,其於106年1月5日則是進入上址「1樓」陳磊東承租之房間行竊,該處1樓房間之管領權人為陳磊東而非被告,被告並供承其係持租賃期間複製之鑰匙打開後門進入屋內,再由1樓氣窗進入陳磊東房內行竊(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而氣窗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此次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配偶吳佩雯到庭,欲證明被告承租上址4樓房間之實際退租時間及押租金情狀,本院認為顯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無此必要。
㈡被告先後竊盜既遂、竊盜未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構成累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雖辯稱應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係光聯公司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竊嫌的左小腿有圖案,光聯公司經理郭金憲指認被告的左小腿有相同圖案,而查悉被告犯案,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6年6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6至17頁)。是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即已查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竊案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自白該部分犯行,然與自首有別,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光聯公司 許景華 課長到庭,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光聯公司坦承犯行,係由許景華課長全程陪同,本院認為即便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無此必要。
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任職公司之物品及侵入民宅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光聯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害,有竊盜和解書可稽,及雖與告訴人陳磊東與陳佳欣成立調解,惟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偵12098卷第2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既、未遂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銀INK主劑4瓶出售得款60,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經賠償光聯公司60,265元,有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光聯公司,爰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已據其供明(原審卷第82頁),如宣告沒收,將來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陳磊東之平板電腦1臺、陳佳欣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陳佳欣所有之菲律賓護照與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隨身硬碟1個、內無晶片卡之手機3支、外國存摺9本、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外金融卡2張、菲律賓幣3,000元)、側背包1個及現金35,000元,雖與被害人陳磊東與陳佳欣達成調解,願賠償陳磊東2,500元,賠償陳佳欣77,5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迄未賠償,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構成加重竊盜要件、符合自首規定等云云,皆無可採,已由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另謂已央請家人於107年4月10日將調解金額合計80,000元全數給付完畢云云,經查亦屬空言(本院卷第79至81頁所附本院107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據告訴人陳磊東表示該80,000元全部未獲給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