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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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廖武義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 江秉興 訴訟代理人 江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福南街街口前,欲右轉福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因上開事故所受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9,22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13元、復健醫療2,160元、看護費6,600元、交通費用19,090元、機票損失16,350元、薪資補償23,600元等,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扣除領取之保險給付54,075元,合計263,75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上訴人就其中精神慰撫金超過15萬部分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業經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住院、看護費用,其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亦深感抱歉,上訴人願就駕駛之過失行為負責,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8萬元顯屬過高,實務上以6~12萬元居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其本息,上訴人就其中超過15萬元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該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之被上訴人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並與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7月6日急診入院治療,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9日出院,宜枴杖助行2個月,復歷經長期復健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實非輕微,復衡以被上訴人本已計畫赴日之旅,亦因本件事故未能成行,而以漫長疼痛之復健代之,情何以堪,且其受傷部位縱漸漸復原,未來仍可能因其原有運動跑步之習慣,而產生習慣性脫臼等後遺症,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生相當之痛苦,情節難謂非重。酌諸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組立作業員,月薪約23,6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而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原為汽車修配廠員工,現已退休,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數筆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82頁),並有原審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末證物袋),爰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核無不當,雖上訴人抗辯實務上以6~12萬元居多云云,惟各個訴訟審酌各開情節均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庭簽收無訛(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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