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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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谷立中 為東亞運輸公司之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聯結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偉聯運輸公司內領取空貨櫃時,因等待許久,遂自行登上偉聯運輸公司之堆高機上質問駕駛蔡維新,兩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詎蔡維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鐵桿1支(未扣案)毆打谷立中之左胸,並以手推谷立中,谷立中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蔡維新,造成蔡維新、谷立中均跌落至高溫之堆高機引擎室上,蔡維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上肢二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谷立中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谷立中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擦傷4乘1.5公分、右下腿和右腳踝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谷立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維新供承其為偉聯運輸公司之堆高機駕駛,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谷立中發生衝突,對於告訴人谷立中所受之傷害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先後辯稱:我在執行我的勤務時,谷立中及 林百峰 駕駛聯結車,把我前後包圍,擋住我的堆高機,谷立中爬上我的堆高機,我跟他們說我在作業,請他們離開,然後谷立中就罵我三字經,我有聯絡辦公室,谷立中就敲打我的玻璃窗,我坐在駕駛座,谷立中就從窗口揮拳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就從副駕駛座逃離駕駛艙,谷立中就繞過來要抓我,我就往回跑,我剛好看到堆高機樓梯那裡有一個長條鐵桿,是用來鎖貨櫃的,我想用來保護自己,後來谷立中抓住我的手,我就掉到堆高機的引擎室,我就受傷了。谷立中起來之後又用腳把我踢到地上。我的腳有殘疾,是不可能與人打架,我與谷立中並沒有互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谷立中於警詢、檢事官偵查中證述綦
詳,核與證人林百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㈡復有採證照片4張、GOOGLE地圖、告訴人谷立中於原審庭呈
之行車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維新確有持用鐵桿毆打告訴人谷立中,並與告訴人谷立中雙雙跌落其所駕駛堆高機之引擎上,致告訴人谷立中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擦傷4乘1.5公分、右下腿和右腳踝燙傷等傷害之事實。依本案發生之情節而言,告訴人因領取貨櫃而與被告發生衝突,雙方並跌落而造成燙傷之結果,雖衝突之起因,係由告訴人登上堆高機而起,然告訴人除燙傷以外,尚有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承有持鐵桿,以保護自己之舉。若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谷立中,告訴人應不會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可見被告在保護自己的過程中,應有揮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負傷害罪責。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維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谷立中雖係先爬上堆高機挑釁,被告蔡維新復緊接持鐵桿出手毆打告訴人谷立中,告訴人谷立中隨即以徒手還擊,其後雙雙跌落堆高機引擎上導致燙傷,其等自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蔡維新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相互動手傷害,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蔡維新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其二人各自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維新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蔡維新所持用之鐵桿1支,乃堆高機上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蔡維新所有,復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