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智為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與忠孝路282巷口欲倒車調整位置以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即行人 陳玉教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教告訴被告吳明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玉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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