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子寧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執勤警員 黃郁文 穿著制服表明身分實施攔截,且因楊子寧對車上物品來源及行動目的說明不清,黃郁文乃合理懷疑楊子寧之犯罪嫌疑而進行查證,但楊子寧在查證過程中,卻要求警員結束查證並即時離去,復規避警員問話,又持續走動試圖擺脫警員,黃郁文便屢次要求楊子寧在定點接受查證,楊子寧依舊不從,黃郁文為詢問楊子寧車上物品來源,遂對走動中之楊子寧拉住手臂,並抵住楊子寧胸口使之無法擅離,以查證楊子寧犯罪嫌疑。楊子寧於當日下午5時32分許,為抗拒黃郁文之查證,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黃郁文左手腕,又以右手抓住黃郁文左手食指,而妨害黃郁文執行勤務,經黃郁文多次促楊子寧放手不得凹折手指,楊子寧始放手跑離,隨即遭另一巡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嗣黃郁文於當晚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食指指間關節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子寧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參照上述規定,證人黃郁文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黃郁文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到法院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受保障,則證人黃郁文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子寧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寧非法盤查,又傷害被告及妨害被告自由,被告只得抓住告訴人手指,應屬正當防衛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騎乘電動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執勤警員黃郁文攔截,並向被告查證其身分、行動目的及車上物品來源,且在被告走動試圖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被告並抵住被告胸口,被告因而以左手抓住員警左手腕,又以右手使力抓住員警左手食指,直至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放手跑離現場旋遭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且經證人即警員黃郁文向檢察官及本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事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又經警員黃郁文及該處牙醫診所監視器分別攝錄相關影音在案,並經本院勘驗各該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8頁至第45頁),另警員黃郁文當晚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食指指間關節韌帶受損之傷害一節,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因此,被告以手使力抓住證人即警員黃郁文之手指,致黃郁文受傷,而對警員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被告因警員阻其離去而抓傷警員黃郁文,就警員黃郁文阻止被告離去一事,是否屬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一節,應認定如下:
1.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上開規定另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立法院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其第2條第3項、第
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在本案當中,告訴人攔阻被告實施盤查,但被告不盡配合,導致雙方動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以下)。
當時情形,顯已發生警察執行職務試圖維護社會秩序之過程中,妨害人民基本自由之問題,針對警民雙方或群體與個人間之價值衝突,自應通盤觀照上述法制脈絡,合理釐清警員執行職務之法律界限,應先說明。
2.按電動機車屬機車之一種,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警察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項,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未戴安全帽,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攔截被告,於法有據。又告訴人攔截被告後,被告屢稱要上廁所,且持續不斷在現場走動要求離開,對於當時行動目的,究竟要送貨、訪友或用餐等情,說詞反覆,又無法清楚說明車上物品之來源及去向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以下)。則被告持續規避警員攔查一節,已形成被告可能犯罪之印象,在被告未能說明行蹤及物品來源之下,被告之竊盜或贓物犯嫌,顯然具備合理懷疑,參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自得進一步對被告進行查證。因此,告訴人對被告攔查之過程中,就告訴人攔查之發動一節,符合法律規範。
3.警察發動攔查後,有關攔查時間、攔查內容、攔查手段等事項,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高,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應分三部分說明如下:其一,依據警察法第2條之規定,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亦即警察除偵查犯罪外,尚有預防犯罪及維持治安等工作,當人民符合攔查之要件,但未達可得逮捕拘禁之程度時,警察雖無令狀,仍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對人民行使逮捕拘禁以外之實力,否則人民對於警員依法之攔查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維護社會安全之目標,故警察具備行使實力之權限,應先確認。其二,由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界限,係以比例原則予以填充,則警察對人民實力之行使,其目的應僅在使人民接受攔查而已,當人民已經接受攔查,警察即不得再為實力之行使,且其實力之行使,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自屬當然。其三,警察行使實力就犯罪嫌疑進行攔查之際,在合理可疑之下,其查證內容,固然不應僅止於身分查證,而可及於嫌疑之查證,但人民之犯罪嫌疑一旦澄清,警察即應停止攔查,任由人民離去,且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至遲不得逾3小時,不能再事糾纏。
4.在本件情形,告訴人對被告發動攔查後,其攔查時間為為十數分鐘,攔查內容環繞被告之身分及犯罪嫌疑,且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定點接受攔查,被告不從,持續走動,甚且自承有意離去,告訴人方才出手控制被告胸部及手部,並要求被告澄清所持物品來源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在被告抗拒合法攔查之情形下,對被告行使之實力,尚符比例原則。因此,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有實力之行使,核屬依法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抓住告訴人手部,係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進行正當防衛云云。但告訴人之行為,屬於依法執行職務,尚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即無採認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早年曾因身心狀況經判定免役,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此次行為,即有其較為深遠之個人因素,而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未能和善溝通,業據勘驗雙方當時對話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係因突遭警員干涉,致有犯行,尚無惡劣動機,又被告行為之際,除抓住告訴人手腕及手指外,再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多次要求放手後,被告終能適時收手,行為應屬節制,犯罪情節實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對於事實經過均稱坦承,僅對警民之行為分際有所爭執,而所爭執部分,在法律上確值澄清,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故在兼衡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法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被告雙親亦以書函陳明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抓住告訴人手指之際,凹折告訴人手指成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前揭妨害公務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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