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陳明 華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 江智雄
陳豊文 王丞浩 潘健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 律師
張世和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劉宇欣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智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智雄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智雄為 凌威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負責人,伊為香港商泉滿國際公司(下稱泉滿公司)員工,2公司址設於同一大樓之同一樓層,2人則曾因公司裝潢之事,及被告江智雄於公共沖洗間洗腳使地板濕滑致伊摔倒,受有臉頰粉碎性骨折並植有鋼釘,經伊向大樓總幹事及公司反應均未見改善,伊遂於100年11月下旬張貼告示,引發被告江智雄不滿,伊基於自衛而購買一把小型斧頭置於泉滿公司座位之下。詎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下,2人於大樓貨梯間因故發生爭執,伊返回泉滿公司座位,見被告江智雄跟隨進入,對伊不斷叫囂,並唆使其妻 謝海燕 回辦公室找人協助,伊見狀即手舉斧頭自衛,欲使被告江智雄知難而退,被告江智雄竟迅速搶奪斧頭並丟棄之,2人發生拉扯,時謝海燕已聚集凌威公司員工即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健宇到場,見伊步出泉滿公司,一擁而上將伊雙手拉住,予以痛毆,將伊推擠撞牆,並持續朝伊頭部、臉部毆打近2分鐘,欲致伊生命危險於不顧,造成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身體受有重大傷害,且係在眾目睽睽之下遭此痛毆,夜不能寐,無奈於隔日離開工作12年之泉滿公司,使原已穩定之身心官能症病情加劇,並患有嚴重焦慮症,勞動能力盡失,迄無工作收入,被告等人對伊共同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至101年10月5日,因身心官能症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80元,而其原任職於泉滿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迄無法工作,伊為00年0月生之人,事發時僅54歲1月13日,原尚可工作10年10月又17日,伊僅請求10年10個月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448,419元,且伊受此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5,449,943元(計算式:944元+580元+4,448,41
9元+1,000,000元=5,449,9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44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突然以三字經對被告江智雄辱罵、持斧砍殺、出手毆打及惡意攻擊,並用力掐捏被告江智雄之睪丸,經怒斥放手仍執意為之,因難忍劇痛,不得以出拳反擊原告臉部,此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未逾必要程度。退步言之,縱認不符合正當防衛,惟依原告自己陳述於此次受傷前即已有舊疾,自較為脆弱,依蛋殼頭蓋骨理論,應毋庸賠償其鼻骨閉鎖性骨折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之身心官能症與本件糾紛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得請求,另原告薪資並非42,000元,且其係因主客觀原因無法勝任原職,遭泉滿公司解職,與此事亦無關聯,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頂多具有睡眠障礙,其勞動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退步言,倘認需賠償原告,惟本件係原告先行出手攻擊被告江智雄,且原即於臉部有舊疾而精神疾病,則本件傷害情形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另被告江智雄遭原告拉扯、扭打、掐捏睪丸,亦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5,000,000元,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至於其餘被告陳豊文、王丞浩及潘健宇等
3人僅將2人拉開、勸開、制止原告碰觸斧頭,並沒有攻擊或架住原告之行為,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智雄為凌威公司負責人,原告原為泉滿公司員工,2公司址設於同一大樓之同一樓層。2人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下,在泉滿公司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智雄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江智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網路查詢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3頁、第170-176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偵查卷影本外放可查,亦堪認定。
㈢、原告另對被告陳豊文、王丞浩、 潘建宇 提出傷害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039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025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亦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智雄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㈡、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建宇有無與被告江智雄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㈢、承上,如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項目金額為何?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告江智雄得否以其亦遭原告毆打,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其抵銷數額為何?
五、被告江智雄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部分:
㈠、按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又所謂的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經查,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被告江智雄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6分27秒將斧頭朝凌威公司方向丟後,原告於同時分28分秒以手勾勒被告江智雄之頸部,被告江智雄同時以雙手抱住原告,嗣被告江智雄改由後方架住原告右肩,俟2人轉向正面後,被告江智雄再以左手臂頂住原告下巴,2人並於同時分33秒後相互扭扯,被告江智雄旋於1秒內揮右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以左手阻擋,2人繼續拉扯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外放偵查影卷第162頁、刑事一審影卷第91頁),足見2人顯係互相毆擊,而證人即凌威公司員工 蕭家智 於刑事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江智雄將斧頭丟給伊,要伊保管好,不要給原告搶到,所以站得比較遠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第118頁),亦徵被告江智雄於揮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斧頭早已遭被告江智雄搶下並交予其員工蕭家智保管,無可能再由原告取得,且由證人即泉滿公司員工 蕭碧陳翠如 於刑事偵審中亦分別證述原告手裡拿斧頭,並無揮下斧頭動作,有點嚇唬的意思等語,足見原告本即無以斧頭砍殺被告江智雄之現實侵害行為,實難認被告江智雄於毆打原告臉部時,仍得就原告有辱罵、持斧等過去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又依上開客觀勘驗之互毆過程,被告江智雄於遭原告攻擊下體前,即已互為拉扯、扭打,嗣原告以左手攻擊其下體時,其除立即出拳揮打原告臉部,更在原告以左手阻擋,未再繼續攻擊其下體後,仍續與原告拉扯、扭打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江智雄主觀上確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甚明。倘被告江智雄主觀上係以防衛之意思,則其採取撥擋、拉開原告左手之方式,即能立即並有效排除原告對其下體之攻擊,惟被告江智雄竟捨此侵害較小之方式不為,逕向原告臉部揮打,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內出血之傷害,且達骨折程度之傷勢非輕,足見其揮打力道之大,亦徵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防衛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要與前揭說明要件不符,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江智雄雖抗辯係因被掐捏下體後,請原告放手,原告卻越來越用力,才出拳反擊等語,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6時6分35秒以左手碰觸被告江智雄下體後,被告江智雄旋於1秒內揮右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以左手阻擋等情,並無被告江智雄請原告放手,且原告持續不放手之情形,並徵諸被告江智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下體所受傷害為輕微紅腫,衡情難未達難以忍受劇烈疼痛之地步,是其抗辯其防衛情節亦不可採,自難認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被告江智雄此部分抗辯,亦經刑事庭認定不構成正當防衛,而判決有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六、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建宇有無與被告江智雄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江智雄互毆時,被告江智雄之配偶謝海燕已聚集凌威公司員工即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健宇到場,嗣見原告步出泉滿公司,一擁而上將原告雙手拉住,予以痛毆,並將原告推擠撞牆,並持續朝原告頭部、臉部毆打近2分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僅為勸架。又本件此部分於刑事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則為:下午
6時6分38秒被告王丞浩出現從右方拉住被告江智雄、同時分40秒被告潘建宇出現、同時分41秒原告用手勾住被告江智雄脖子,被告陳豊文站在被告江智雄後方、同時分43秒被告王丞浩從左邊拉住原告,被告陳豊文從後方拉住原告,同時分46秒被告王丞浩從右方抱住原告,被告陳豊文從後方拉住原告,被告潘建宇站在被告江智雄後方,同時分50秒被告潘建宇拉住被告江智雄袖子,同時51秒原告往牆角,被告王丞浩、陳豊文則自後拉住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則於原告與被告江智雄彼此互毆均不願放手混亂情形下,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建宇上開將原告及被告江智雄拉住之情形,顯係欲將 渠等 拉開以勸架為目的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係勸架所為,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江智雄出拳毆打臉部後,其所受之傷害即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控出血之傷害,業如前述,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鼻子相符,倘有原告所指控遭數人推擠撞牆、架住並持續朝頭部、臉部毆打長達近2分鐘,則以原告自承曾於99年間因潮濕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及眶下神經挫傷麻痺,而施以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前述審附民卷第7頁),衡情此次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應非僅止於此,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建宇將原告架至角落任由被告江智雄毆打,而與被告江智雄共同傷害之行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七、原告受此傷害,所得請求損害之項目金額為何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因遭被告江智雄毆打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
血之傷害,因而至急診外科就醫支出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附民卷第18頁),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江智雄雖以原告自陳臉部曾受有嚴重傷害,致被告江智雄為較輕之毆打即造成嚴重之結果,應有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惟查,原告前因潮濕跌倒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及眶下神經挫傷麻痺等情,業如前述,與本次受傷之臉部正面之特定鼻子部位有顯著之關聯,被告江智雄復非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與前揭理論有何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其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江智雄毆打而身心嚴重受創,致其原已控
制穩定之精神官能症加劇等情,而前往就醫支出醫費用580元,業據其提出診所收據4紙為據(見審附民卷第13頁),再經本院向三稜中醫診所函詢其病況後,經將原告就診病歷及此次事件前後關係詳列後,函覆以:「…100年11月8日看診時,病患主述說在這之前一週突然發生心神不寧,自覺心臟跳不起來的感覺…隔年8月7日至10月5日共計7次,病患再次因為身心官能症及睡眠障礙來看診,確實是在101年7月31日(貴院來函的肢體衝突日期),於時間上是有其相關性」等語,而原告另至佑泉診所就其廣泛性焦慮症就診之紀錄亦為事發後之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20日及10
2年8月2日等情,有上開2間診所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原告確實於此後多次因此患疾而就醫,再衡以原告於工作多年之場所,遭此重擊而受傷,確有引發其精神狀況惡化之可能,是原告事發後3個月內密集就醫之精神官能症之醫療費用,依社會常情觀之,應認有相當因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於隔日離開工作12年之泉滿公司,且使原已穩定之身心官能症病情加劇,並患有嚴重焦慮症,勞動能力盡失,迄無工作收入,而請求至65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448,419元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審附民卷第11、12、19頁)。惟查,原告既自陳係自行離職,且於此前數年即已因與被告江智雄素有怨隙,而有心理疾患等語,並與前揭就診情形相符,是認原告縱原有心理疾患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又其雖因此次事故而又促發,惟依上開三稜中醫診所函覆以:「…從病歷記載中,可見病人多數為下列症狀的反覆發生而覺得困擾,包括難以入眠、恐慌感、心跳過快、眩暈、多思慮等症候群。若從前述之症候觀察,於生活品質方面一定會受影響,而對於執行工作能力的影響會有多少?因為當時病患並未述及,而且看不到明顯的跡象,以現在的時間點來做事後論斷,並不足以為憑…」等語,則其勞動能力是否已達喪失,並係因此遭解職,並至其65歲止均無回復之可能,已非無疑。況且,誠如原告所述其係因於公司眾目睽睽下遭此毆擊而需離開公司,應認其離職非與其罹上開疾病尚非有絕對關係,況其於此單一偶發事件完了後,並已離開此環境,實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可能。至本件雖曾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無法鑑定,有103年7月28日(103)管歷字第14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未再陳報適當之鑑定機關而無從再為鑑定,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而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次衝突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原任公司員工,事發時為54歲,100年、101年收入各740,340元、653,468元(含交易、股利、利息所得)740,340元,名下並有數筆投資,而被告江智雄為公司負責人,100年、101年收入均為400餘萬元(含租賃、股利、利息所得),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依職權調閱兩造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8頁、第38-44頁、第71頁),復斟酌此事件發生場所對原告所造成影響、其前述精神官能症加劇之具體痛苦,原告受傷部位、程度、被告江智雄侵害情節及迄無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
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號、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江智雄曾因被告江智雄於公共區域洗腳等不雅行為,並致原告因地板潮濕而跌倒,原告因此張貼告示,引發被告江智雄不滿,2人素有怨隙,並於事發前原告有與被告江智雄口語爭執,而進入泉滿公司,原告遂自其座位手持斧頭高舉對著被告江智雄,並於被告江智雄奪取斧頭後,演變為互毆等節,業據泉滿公司、凌威公司員工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無訛,惟此等情節,係原告對被告江智雄有無另行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且原告亦因此遭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而原告持斧頭一事及有抓被告江智雄下體一事,並非被告江智雄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被告江智雄本得另循法律途逕救濟,而非屬對原告侵權行為共同成立之同一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至多僅為被告江智雄侵權行為之內心動機,非認屬原告對其自身損害造成之原因,從而,被告江智雄就其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行為,自無因原告前開行為,即認原告有與有過失。
九、被告江智雄得否以其亦遭原告毆打,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及其抵銷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江智雄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以債之關係主張抵銷,是其請求抵銷,即無理由。被告雖主張該法條係為避免倘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時,債權人認為求償無望,故意對債務人為洩憤行為,立法意旨係避免誘使債權人另為故意侵權行為,並非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似與上揭立法理由不同,且禁止故意另對對方為洩憤行為,應不限於事後,同時亦在禁止之列,互毆即屬適例,是被告執此抗辯,自無足採。
㈡、則被告江智雄既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數額為何,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又被告江智雄主張亦受原告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既稱已另行起訴,則此即他訴請求賠償之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江智雄毆打,而受有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944元、身心官能症看診費用58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401,524元(計算式:944元+580元+400,000元=401,524元),應屬可採。被告江智雄抗辯正當防衛、主張互毆之與有過失、抵銷抗辯,則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豊文、王丞浩、潘健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其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智雄給付40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江智雄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江智雄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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