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2號被告希圖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睿 (ORIBENDORI)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威廷李張豐林東良楊峰松劉明達馮芝瑋黃景新張良羽蔡至偉方星幄陳慧芬 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威廷、李張豐、林東良、楊峰松、劉明達、馮芝瑋、黃景新、張良羽、蔡至偉、方星幄、陳慧芬(下稱陳威廷等人)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陳威廷等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已繳納裁判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陳威廷等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2,29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繳納裁判費│├──┼───┼──────┼────────┼──────┤│1│陳威廷│1,377,000│14,662│7,331│├──┼───┼──────┼────────┼──────┤│2│李張豐│575,000│6,280│3,140│├──┼───┼──────┼────────┼──────┤│3│林東良│730,000│7,930│3,965│├──┼───┼──────┼────────┼──────┤│4│楊峰松│650,000│7,050│3,525│├──┼───┼──────┼────────┼──────┤│5│劉明達│665,000│7,270│3,635│├──┼───┼──────┼────────┼──────┤│6│馮芝瑋│180,000│1,880│940│├──┼───┼──────┼────────┼──────┤│7│黃景新│290,823│3,200│1,600│├──┼───┼──────┼────────┼──────┤│8│張良羽│229,667│2,430│1,215│├──┼───┼──────┼────────┼──────┤│9│蔡至偉│418,524│4,520│2,260│├──┼───┼──────┼────────┼──────┤│⒑│方星幄│650,000│7,050│3,525│├──┼───┼──────┼────────┼──────┤│⒒│陳慧芬│218,400│2,320│1,160│├──┴───┼──────┼────────┼──────┤│合計│5,984,414│64,592│3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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