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三四號原告 林瑞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FU一二三六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如妙
,再變更為詹政良,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裁二二─AFU一二三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二六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二派出所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一二三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本件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系爭刑事簡易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且查原告已依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結果,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在案,有關本件違規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無須再繳納罰鍰,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於舉發當日簽收舉發通知單,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被告乃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因飲酒後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下限規定,高出零點零一毫克,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系爭刑事簡易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原告亦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公庫支付三萬元。
㈡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條文並無必須裁處之規定。本件原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僅較法條規定之下限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高出零點零一毫克,且原告自始未爭執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誤差容許度,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外,並已依刑事確定判決向公庫繳款,迄今未曾再犯,顯見原告確知所悔悟。又原告已逾六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亦未發生實害,而系爭汽車係供原告職業上載送貨物之用,原告如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前揭法條既規定得裁處,而非應裁處,則被告在決定是否裁處前,即應斟酌各項情事,俾為適當之決定,惟被告未為審酌,遽爾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其認事用法應有未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稽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二六MG/L,執勤員警乃依酒精濃度檢定值告發,於法並無違誤。另經審閱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自承因同學聚會於KTV喝酒聚餐,並飲用啤酒,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二六MG/L,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舉發機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原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系爭刑事簡易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原告已支付公庫三萬元,有關違規罰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須併案裁處繳納,然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當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述規定,俱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要非法所不許,此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未滿零點零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二萬九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沒金字第一○三○○六○九號)、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
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執勤員警乃依據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二六MG/L)」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三三七六一六一○○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已逾六旬,並無前科,本件未發生實害,且其
犯後態度良好,並依刑事確定判決向公庫繳款,迄今未曾再犯,已知所悔悟,其以送貨為業,倘遭吊扣駕照一年,將嚴重影響生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得裁處,而非應裁處,被告於裁處前,並未審酌上開事項,即遽予裁罰,自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屬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系爭刑事簡易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原告並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公庫支付三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僅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緩刑之裁判確定後,不得再予裁罰;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⒉又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
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⒊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已如前述,則本件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據之為原處分,自屬適法。而原告自陳其係以從事駕駛系爭汽車送貨為業,其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固對其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至該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必要,要屬立法政策之層次,並非本院得以審究。況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從事駕駛工作,然此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亦非不得於該段期間尋求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未滿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