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外接式硬碟壹顆、Wii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419號被告蔡旻蓁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扣案之外接式硬碟1顆、Wii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扣案外接式硬碟1顆,內含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GIJOCKEY」、「戰國無雙3」、「信長之野望革新」、「麻雀大會」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權之著作,另內有「KT」、「KOEI」、「戰國無雙」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榮特酷摩控股有限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Wii主機1臺,則係由原廠遊戲主機改裝後,供讀取上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光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販售暨授權契約書、認證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識報告書各1份、正版遊戲光碟照片5張、扣案物之勘驗畫面翻拍相片32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外接式硬碟1顆,係被告所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Wii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專科沒收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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