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至於各該書面陳述,或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由醫師依實際檢查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準備於次路口右轉時,適 陳清松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同路7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佔用部分慢車道,造成該路段之道路障礙,阻礙後方車輛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現場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進中,且乙○○行進之慢車道前方,已因陳清松違規停車阻斷通行,仍未保持安全間隔,為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並緊鄰乙○○超越,使乙○○在前方道路已遭陳清松違規停車阻斷之情形下,無從閃避,只得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乙○○因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甲○○受有左手肘撕脫傷1530公分併皮膚缺損、左手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腋下深度撕裂傷6公分及左下巴擦傷71.5公分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以:㈠乙○○、甲○○之陳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在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就其個人之身心情況,又有注意之能力,且可期待其能注意,行為人卻根本未注意,或僅為不足夠之注意,致實現構成要件(即發生危害之結果),苟欠缺其一,即難認行為人有何過失責任。且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除他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期待其注意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外,並無考慮他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等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猶無法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仍難謂有過失。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準備右轉,並開始減速,在轉彎路口前100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縱陳清松之自小客貨車同時停在前方路旁,但乙○○之機車為同向在慢車道行駛,應可注意到我打方向燈及減速準備右轉,不知她為何緊急煞車,並因而使她自己及後載之人跌倒等語。經查:
㈠陳清松在肇事地點之慢車道停車時,雖未將其車緊靠道路右
側,然其停車處之左側仍留有空間可供通行,而該慢車道路寬為3.6公尺,其左側快車道共三線各為3.5公尺,陳清松停車處之右側距離邊線為1.1公尺,該車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屬於CM1.1H7型式,車寬為1.475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相片、行車執照暨車輛規格表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53號影印卷第18至20、26至30頁;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影印卷第113、114頁),故該車距離左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超過1公尺(3.6-1.1-1.475=1.025公尺),由此關係位置而論,該車停放處左側所留之慢車道空間,應足以讓機車正常通行,能否認為陳清松之停車已經造成道路阻斷,並課以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應對此停車狀態,採取必要之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實有可疑。
㈡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故乙○○騎乘機車行進中,自遠處應可看見前方有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有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並確認左方來車動向)。惟依後載之甲○○所稱:「乙○○騎車過快約40、50公里,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減速而造成她閃避不及撞上陳清松之小貨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影印卷第17、18頁);而乙○○本人亦稱:「我當時車速大概50幾公里左右;當時車流量不小,還有其他汽車在快車道行駛,慢車道也有其他機車在行駛;我在距離陳清松小貨車停放位置前20公尺左右,就發現並注意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但我僅將機車稍微減速,時速還是保持50幾公里」(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影印卷第95頁);且依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所為調查結果,乙○○機車左側前車輪完全插入陳清松小貨車後端底盤下,其後方地面遺有刮地痕長11.8公尺之事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研判機車在刮地痕終點時,車身尚未完全停止,仍具有若干動力始能貫插入小貨車底盤。以刮地阻力係數0.45、刮地痕長度11.8公尺而完全停止估算,機車在刮地痕起之時速約36.7公里,若再加上刮地前煞車減速與撞擊消除能量,推斷機車肇事前行駛之時速應遠大於40公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卷第1853號影印卷第18、98頁),由此觀之,乙○○在遠處應已看見陳清松之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當時並明知其左側快車道之車流量甚大,尚有許多車輛在不同車道同向行進中,乙○○竟毫無減速慢行之意思,猶仍以原有速度繼續行進,對其車前即行進路線前方停有小貨車之狀況,根本欠缺必要之注意,且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便安全通過之措施,亦顯然有所不當,實有可議,乙○○自己係有過失責任甚明。㈢被告當時係駕駛營業曳引車與乙○○同向行進並準備右轉,
雖乙○○指稱其機車煞停滑倒原因係被告之曳引車自後快速逼近而緊臨慢車道(連同陳清松之貨車亦違規停放而佔用慢車道)云云。然此其所稱當時車流量甚大,尚有許多車輀行進之情形,並非相互脗合,應屬為自己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至於甲○○在原審雖亦附和其說(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影印卷第99頁),但甲○○在偵查中業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由乙○○賠償甲○○新臺幣500,000元,甲○○則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影印卷第52頁),其後兩人纔有一致之說詞,要屬故意迴護乙○○,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縱係準備右轉而逐漸接近慢車道,但一般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進,仍不致認為屬於突發危險事故,而必須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加以因應。乙○○自己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故其機車倒地而致自己及甲○○秀受傷之結果,綜合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結果,不能認為被告駕車右轉之行為,與乙○○、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所為鑑定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6年度他字第359號影印卷第25、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53號影印卷第98頁),亦與本院相同,均認定乙○○騎乘重型機車,預見狀況煞車閃避失控倒地滑行,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肇事結果並無任何責任原因。
㈣本院既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責任,至於卷附長庚醫院各該診
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甲○○受有左手肘撕脫傷1530公分併皮膚缺損、左手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腋下深度撕裂傷6公分及左下巴擦傷71.5公分等傷害而已,不能執為推論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責任之依據,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論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