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屏東縣屏東市橋北里華月巷53號(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乙○○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
7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1支,以白色布袋包裝後交給甲○○放置在紫色手提袋中,並藏放於甲○○所居住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簡稱鐵皮屋)後面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因偵辦被告甲○○及 許春龍 (甲○○之兄)詐欺案件,持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許春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 林泰郎 於警詢之供述;(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四)被告甲○○之供述;
(五)證人 賴志雄 之證述;(六)屏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39322號槍彈鑑定書;(八)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南 字第09600275810號測謊報告書等
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被告甲○○居住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及曾拿過槍枝給林泰郎看過,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拿給林泰郎看的是玩具槍,並不是扣案的槍枝,扣案的槍枝非伊所有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伊住處(鐵皮屋)遭查獲扣案槍枝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袋子裏有槍,也不知道那隻槍是誰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2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係警方於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內的一張桌子上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賴志雄證述在卷,復證稱:是一個紫色大包包裹一個白色小包,紫色大包內也有衣服,白色小包是裝槍的,在(鐵皮屋)房間桌上查到,桌上有雜物很亂,桌子旁木櫃也很亂等語(原審卷111頁反面-11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4幀足稽(警卷28至34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係由仿GLOCK17型【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39322號槍彈鑑定書1紙可稽(偵卷20至22頁),又證人賴志雄復證稱:(當時搜獲槍枝如何處理?)是我們組長帶隊,還有2個員警去搜索,我們清點時組長打開手提袋拿起槍,因為組長有用手去拿,被污染,採到的指紋大概是我們清點碰到等語(原審卷11
1頁反面),足見警方於案發當時並未妥善保持槍枝跡證之完整性,以致未能採集到該槍枝指紋,合先敘明。
(二)又警方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搜索其主要之目的係因被告甲○○及其兄許春龍涉嫌犯有詐欺罪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志雄證述在卷(原審卷111頁反面),足見警方於查獲該槍枝之前並未有何線索在案發現場放置有該把槍枝。另證人賴志雄復證稱:(當時何理由確定被告甲○○涉案?)當時是秘密證人指證才移送等語(原審卷112頁反面)。又警方於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即已在案發現場查獲該把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業如前述。另保護證人A1雖證稱:(如何知道槍枝、彈匣及白色手提包是乙○○所有?)因為95年12月初乙○○將該槍枝及彈匣帶到許春龍的住處,並且從他所開來的計程車內將手槍拿給我觀賞云云(警卷20頁)。惟保護證人A1則迄於96年2月4日始在警局製作筆錄(警卷19至21頁),是警方查獲該槍枝既於保護證人A1供述之前,故保護證人A1所供述目睹乙○○之槍枝是否即為扣案之該把槍枝,已非無疑問。況證人A1出面指證時間距查獲時間,已相距數日,其指證與槍枝查獲處無地緣關係之乙○○而捨有地緣關係之被告甲○○與其家人,難免有「圍魏救趙」之疑慮,若非有其他更強之佐證,尚難以A1之單純指證據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林泰郎(已歿)於警訊時固陳述:(警方提示扣案槍枝及彈匣、白色手提袋,是否是乙○○當天拿給你看的槍枝?)是的沒錯,外觀及樣式都是一樣,且拿給我看當時是沒有子彈。(警方提示乙○○口卡片,是否是你所指稱槍枝之主人?)是的沒錯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你如何知道甲○○被查到槍枝的事?)因為我常去甲○○那裡,甲○○來問我乙○○是否在他住處拿出槍枝給我看過,我回答說有,乙○○曾在他的計程車及他住處拉槍機、退彈匣給我看,但裡面並沒有子彈。(為何你在警察局說被查獲的槍枝是乙○○給你看過的那支槍?)他給我看的是【銀色】,並不是【黑色】的…(你只看過乙○○的【銀色】槍嗎?還有無看過其他的?)沒有。只有那一把銀色的而已。(《提示卷附槍枝照片》就是乙○○給你看的那支槍嗎?)不是。型式一樣,顏色不一樣。」等語(偵卷15頁),足見證人林泰郎所目睹被告乙○○持有槍枝究係【銀色】或【黑色】,先前後供述已有 相岐 。又證人林泰郎已於96年6月29日死亡,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1紙可證(原審卷68之1頁),而本件證人林泰郎於偵查中既已陳明「(你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後,乙○○是否還有去找你?)沒有。(為何你在警察局時,可以那麼肯定?)記錯了。」等語(偵卷16頁),是自難僅憑證人林泰郎警詢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乙○○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
(四)另證人許春龍於96年5月2日偵訊中固證述:「(你曾看過乙○○帶槍枝去你那裡嗎?)我有看過一次,是在他的計程車上看到的,他要我幫忙買子彈。(《提示卷附扣案槍枝【照片】》就是這1支嗎?)是。(你確定嗎?)是,但是裡面沒有子彈,當時還有林泰郎也在車上,他也有看到。(乙○○有無在鐵皮屋那裡拿出槍枝?)我沒有看到,但林泰郎說他有在鐵皮屋內看到乙○○拿出來過。(《提示紫色米老鼠手提袋》你曾在鐵皮屋內看過這個手提袋嗎?)有,那是 許瑞良 的,我們搬家後,就一直放在那裡。(剛才給你看照片,照片上的槍確實是乙○○的嗎?)是,我和林泰郎都有看到。」云云(偵卷25、26頁),姑不論許春龍與本件查扣槍枝處所有密切地緣關係,其本身亦屬有利害關係之嫌犯對象,是其證詞否客觀,已非無疑。況證人許春龍偵訊中所供述在被告乙○○之計程車內目睹槍枝是否即為扣案之改造手槍,既亦在警方查扣該把改造手槍之後,故許春龍當日在計程車內所目睹之槍枝是否即為扣案之改造手槍,自難僅憑其【目視槍枝照片】,即推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即為被告乙○○當時在計程車內所出示之槍枝。又按市面上所售仿GLOCK17型黑色半自動玩具手槍,其顏色、型號均相差不多,證人許春龍何以能僅憑扣案槍枝照片之槍枝即推認為當時所見被告乙○○持有之槍枝。況證人許春龍已於原審審理證稱:(你看到的槍枝是否真的槍枝或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是否是警卷
31頁這隻槍?《提示警卷扣案槍枝照片》是。(從照片如何判斷出來?)我只知道是【黑色】的,是否是這支槍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158頁反面),足見證人許春龍係從槍枝之顏色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故自不得僅憑證人許春龍證述被告乙○○曾持有【黑色】槍枝,即以推認被告乙○○所持之槍枝,即為扣案之改造手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乙○○當時若所出示之槍枝是玩具槍,則何須再委由許春龍購買子彈云云,惟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扣案之槍枝係由被告乙○○持有,故縱令證人許春龍有上開被告乙○○委託購買子彈之證述,然亦無法憑此即推認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乙○○持有。
(五)又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600275810號測謊報告書,固認被告乙○○被問及扣案之槍枝是否為其所有,呈說謊反應等語(偵卷40頁),另依測謊報告書內記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其上明白載明被告乙○○有糖尿病,注射胰島素,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1-2小時,當未進食等語(偵卷39頁、本院卷69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略亦以:本案受測人(乙○○)經測謊所獲致結果,為合一於研判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應未受所稱之病症之影響等語(本院卷72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進而推認扣案槍枝為為被告乙○○所持有。
(六)又鐵皮屋現場扣案之紫色手提袋(及袋內衣物)為許瑞良所有並寄放在甲○○處所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瑞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13頁、原審卷158頁)。證人許瑞良雖又證稱:但是白色手提袋及改造手槍、彈匣2個不是我所有等語。又參諸被告甲○○警詢辯稱:除了我居住該鐵皮屋內外,還有我兄長許春龍、我姊姊 許春美 、還有我姪女 黃琬瑄 住在這裡等語(警卷13頁),核與證人許春龍證稱:伊亦有住在該鐵皮屋內等語(原審卷157頁)大致相符。另證人賴志雄亦證稱:(那時查到被告甲○○是否有在旁邊?)有。(鐵皮屋裏面除了另1個女的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我印象中好像是2個人在,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112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案發現場之紫色手提包及其內小白包內包覆有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而鐵皮屋現場平日又有多人居住及進出,自難僅憑扣案槍枝在被告甲○○之鐵皮屋內查獲,即據以推認扣案槍枝為被告甲○○所持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為被告乙○○所有,又參以本件藏放扣案槍枝之紫色手提包為許瑞良所有,業如前述,再依被告甲○○及證人許瑞良警詢之陳述及賴志雄之證述,可知上開鐵皮屋除有被告甲○○居住外,平日尚有其他人進出及居住,故自難認定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藏放於紫色手提包內。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交予予被告甲○○保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