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娸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PICYHOLIC」商標服飾共捌拾柒件及扣案之違法重製「刺青印花」美術著作圖案之服飾共肆拾捌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洪娸甄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服飾共137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藍保管字第17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未記載,併予補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扣案之仿冒商標「SPIC
YHOLIC」服飾共87件,確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聲沒卷第7-8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而扣案之違法重製「刺青印花」美術著作圖案之服飾共48件,則係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7-8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業已
說明如前,而扣案供採證用之違法重製「刺青印花」美術著作圖案之服飾共2件(下稱系爭採證服飾2件),係衣模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派員至被告店內所購得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 柳吉遠 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則系爭採證服飾2件既已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以屬被告所有」之要件未合。再系爭採證服飾2件,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採證服飾2件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