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再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受刑人行為時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下同)90
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而縮短刑期,檢察官亦必更換執行指揮書,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必隨之縮減,故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不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檢察官將無法據以執行。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70,000元確定;又附表編號
2至編號3所示之二罪經本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就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後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109年
5月1日,且前開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勞役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70,000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三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各該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