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士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士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士竑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旁之萊爾富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朱威翰 」,並告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經附表所示之 彭文瑜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彭文瑜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士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文瑜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11至13、14至16、17至18、19至22頁),且有各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4年11月27日北富銀東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6、40、50、58、65至7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將帳戶交予「朱威翰」後,既自承無法掌握且未加管控「朱威翰」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朱威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一)按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威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引誘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朱威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威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馬士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朱威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威翰」詐欺取財罪正犯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有從一重處斷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㈡被告出賣帳戶牟取不法利得,其犯罪動機、目的本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且因而造成彭文瑜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又被告於原審僅與彭文瑜、 袁明政 達成和解,分別補償1萬5千元及1萬元,然本件尚有被害人 凃妤璇 、 陳雅玟 、 沈坤震 3人並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審據以給予被告僅以賠償彭文瑜、袁明政為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顯然不妥。檢察官以原審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換取5千元對價,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與彭文瑜、袁明政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1萬5千元及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然尚未賠償凃妤璇、陳雅玟、沈坤震3人;另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視淺,暨其為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查被告提供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予「朱威翰」,以獲得報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收受之報酬,顯為使「朱威翰」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利得,要屬前者。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5千元,然被告已與彭文瑜、袁明政在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1萬5千元及1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顯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地或交付方式│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彭文瑜│於104年9月16日16時50│於104年9月16日18時2│20,980元││││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佯裝HITO本舖拍賣網│景文街83號全家超商內│││││站賣家,對告訴人謊稱│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告訴人之前在網路拍賣│有之郵局000-00000000│││││平台購買之衣服,因店│361526號帳戶轉帳匯款│││││員設定錯誤變成12筆,│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戶。│││││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凃妤璇│於104年9月16日17時22│於104年9月16日18時29│29,987元││││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佯裝臉書網站「Kell│中正北路79號永康鹽行│││││yLove凱莉愛內衣」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絲團客服人員,對告訴│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31│││││人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多刷了12筆帳,須至│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邦銀行帳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陳雅玟│於104年9月16日18時2│於104年9月16日18時3│13,920元││││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佯裝異國風情網路購│六合二路147號之郵局│││││物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因網路購物訂單誤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0│││││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操作才能終止訂單誤植│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邦銀行帳戶。│││││誤而依指示匯款。│││├──┼───┼──────────┼──────────┼──────┤│4│沈坤震│於104年9月16日17時49│於104年9月16日18時34│29,985元││││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仁化街40之3號之郵局│││││家,謊稱因作業疏失致│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告訴人之奇摩帳號身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字買家轉為賣家,每月│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將被扣款5000元刊登費│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銀行帳戶。│││││誤而依指示匯款。│││├──┼───┼──────────┼──────────┼──────┤│5│袁明政│於104年9月16日17時41│於104年9月16日17時56│27,890元││││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佯裝HITO拍賣網站客│三陽路某處之全家超商│││││服人員,謊稱告訴人重│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覆下單,須至自動櫃員│之花旗銀行帳號021-67│││││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16日17時57│10,180元│││││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某處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7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