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桂
陳志勝陳建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結夥3人竊盜,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共2罪),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人於103年8月20日犯結夥3人竊盜罪明確,分別判處蕭文桂有期徒刑8月,陳志勝、陳建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其等所涉於103年8月16日結夥3人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就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有罪部分則未上訴,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憑,被告3人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3人被訴於103年8月20日所犯結夥3人竊盜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本院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前開原審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及陳建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由蕭文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勝、陳建和,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旁 劉資群 所有之舊資源回收場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門鎖後,隨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劉資群所有置放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資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 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鄉○○路旁劉資群所有之倉庫,僅搬運分散四處之廢鐵數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體積太大,伊等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太小根本載不下,且資源回收廠老闆 朱伯 奇亦證稱伊等拿去賣的都是一些廢鐵,確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七、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及陳建和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行,資為被告3人共同於103年8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至劉資群位於桃園縣○○鄉○○路旁之倉庫,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按附表編號14所載發電機1台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此部分係被告等人於103年8月20日所竊取之物,有卷附原審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嗣並經原審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犯加重竊盜罪明確並判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是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發電機1台部分,自非本件上訴應予審酌範圍,附予指明),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之論據。惟查:
⒈觀諸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警詢時均供稱:「10
3年8月16日6時許,我們3人駕駛自小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載運竊得的鐵管、鐵條、鐵板等一堆廢鐵到資源回收場共賣得12,000元」(見偵查卷第13、14、51、89頁),被告蕭文桂另供稱:「我們3人沒有看到倉庫內另有鋁梯、船用馬達、抽水馬達、氧氣筒、電鑽等非廢鐵大批工具在場」、「被害人失物中有H型鋼約6公尺長,我們的車是小貨車怎麼可能載的走,應該是之前就遭竊,我們再被騙去偷第2次,貨櫃屋的門絕對不是我們撬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細譯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103年8月16日至劉資群上開倉庫,僅竊取鐵管、鐵條、鐵板等一堆廢鐵,並未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H型鋼、40碼船馬達、1米半鑽管、鋼模、抽水馬達、電鋸、氧氣筒、碎石機、切台機、研磨機、風壓機、三相電線、經緯儀器、上下鋁梯等物,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上開犯行,顯有誤解。
⒉又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偵查時先詢問被告就103年8月16
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開倉庫竊取何物時,被告陳志勝供稱:「103年8月16日我們徒手竊取一、兩樣廢鐵,沒有偷其他東西,偷得物品拿到新莊的朱伯寄資源回收店去賣」、被告蕭文桂供稱:「我跟陳建和、陳志勝一起去偷廢鐵很多樣,都一堆一堆的,我們是徒手竊取,偷得物品拿到新莊朱伯寄資源回收店變賣,賣得1萬多元,由我們3人平分」、被告陳建和則供稱:「我跟蕭文桂及陳志勝一起到現場偷廢鐵約兩、三堆,我們徒手竊取,偷得東西去新莊朱伯寄資源回收店變賣,賣得價款由我們3人平分」等語,檢察官次詢問被告3人於103年8月20日凌晨6時許,在該倉庫竊取何物,經被告3人依序回答後,檢察官最後再詢以被告是否認罪時,被告均供稱:「承認」,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就檢察官詢問103年8月16日該次竊取何物之問題,被告3人回答之內容核與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而被告3人在分別回答檢察官所詢問103年8月20日該次竊取何物後,檢察官再詢問被告3人「承不承認竊盜?」,被告3人均回答「承認」等情,則有卷附原審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84頁),核諸被告3人於偵查時始終供稱渠等於103年8月16日至劉資群上開倉庫僅竊取廢鐵數堆,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甚詳,難認被告已就該次竊盜犯行供承不諱。至檢察官於該次庭訊結束前詢問被告3人是否承認竊盜,被告均回答「承認」,然依檢察官係就被告所涉103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之竊盜犯行先後詢問完畢後,末再詢以被告是否承認竊盜犯行之時序以觀,被告等人究係承認何次竊盜犯行或兼及2次竊盜犯行,已有未明。復以被告3人就檢察官詢問103年8月16日該次竊盜犯行時,既承襲其等於警詢時所陳僅竊取廢鐵數堆,並未承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被告等人於同日庭訊就103年8月20日之竊盜犯行坦認不諱等情相互佐參,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延續檢察官於詢問103年8月20日該次竊盜犯行後所為之認罪表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3人於偵查中有就公訴意旨所指103年8月16日該次竊盜犯行自白之真意。職此,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亦有誤。
(二)次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資群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的工地主任各一把鑰匙,平日有請工人 李再興 在顧倉庫,之前都是請工人李再興顧白天....據李再興自述,上下鋁梯、H型鋼、40碼船馬達、鑽管....於103年8月15日18時許離開倉庫還有看到,於8月16日7時回到倉庫時發現不見....」(見偵查卷第13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的工務所是一片大的空地,....另外還有一個貨櫃屋讓施工的師傅睡覺,順便看守」、「....但8月16日至20日這一個禮拜,因為我在復興鄉有另外一個工程,請師傅去幫我去顧,所以這段期間剛好沒有人在」(見偵查卷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天是因為那邊有師傅是晚上留守,因為工作關係,我把他調派到工地去抽水,所以在那段時間夜間沒有人在看守我的倉庫,就在那段時間有些東西遺失了」、「我們在看守的工人跟我說的時間大概1次是在凌晨,1次是在上午,兩次我都沒有在現場」、「是看守的工人跟我報告我才知道失竊」、「第1次貨櫃屋被撬開時候,我的師傅是早上發現的,因為我們都是一早就會在倉庫那集合準備上工,所以這個時候師傅打電話跟我說東西不見了....師傅跟我說大概是凌晨的時候不見的,才推測第1次失竊的時間大概是凌晨」、「我是發現失竊,清點物品之後報案,我不清楚是誰偷的」、「103年8月16日這次失竊時,李再興那時候被我調到工地抽水,他是早上7點才回到倉庫,發現有失竊就立刻打電話向我報告」、「(問:你剛剛說因為工地需要抽水,所以你將李再興調過去抽水,因此第1次失竊時晚上你的倉庫是沒有工人留守,這段時間你是否有將倉庫設在中正路的大門上鎖?)沒有,因為大門年久失修,我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才會鎖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8頁),可見證人劉資群及其所指發現103年8月16日凌晨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工人李再興俱未目擊竊盜行為人究於何時、為何人所竊取,且依劉資群所述工人李再興於103年8月15日18時許離開倉庫還有看到如附表所示之物,於8月16日上午7時回到倉庫時發現不見等語,堪見李再興於8月15日18時許離開倉庫至翌日上午7時許回到倉庫發現遭竊止,有長達13小時無人看守該倉庫,則此段期間是否如被告所辯附表所示該等大型工具物品係其他不詳人士竊取後, 伊等適 再去搬運倉庫附近分散四處之小型廢鐵乙情,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是則告訴人劉資群所證上情僅足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3年8月16日凌晨某時遭人竊取之事實,尚不足遽認該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被告等人所竊取。
(三)另徵諸證人即經營資源回收場之 朱伯奇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103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蕭文桂等3人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地內鐵條、鐵架等物載來賣給我,那次共賣約4、5百公斤的廢鐵,共賣4、5千元」、「蕭文桂等3人販賣的贓物都已經用大型機具夾毀成廢鐵。因為都是廢鐵,所以都沒有登記」、「那些真的是生鏽的廢鐵,就算是發電機外型都很破舊,都當成廢鐵收購,所以沒有登記」、「不知道蕭文桂他們載來變賣的物品是竊盜而來,因為只有五金類的變賣物品需要登記,當初蕭文桂他們載來的是廢鐵,不用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 所辯渠 等至劉資群之倉庫僅竊取一些廢鐵等節適相吻合。復對照證人劉資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H型鋼應該有舊舊的問題,上下鋁梯不會有生鏽的問題,其他電工具都不會被誤認,都是堪用的物品,不會被人誤認為廢鐵」、「鋁梯1片是20公斤,4片約80公斤。6米長的H型鋼1支約70、80公斤,2支約140公斤到160公斤。40碼船馬達1台約30公斤,3台約90公斤。鑽管1支約5公斤,9支約45公斤。圓形鋼模1組約150公斤。小型抽水馬達1台約15公斤,2台約30公斤。大型抽水馬達1台約60、70公斤。電鋸1台約7、8公斤。電鑽1台2、3公斤。救生用氧氣筒1筒約2公斤,5筒約10公斤。碎石機1台約5公斤。切台機1台約4、5公斤。大型研磨機1台約3公斤。小台風壓機1台約10公斤。三相電線1捆約20公斤。經緯儀1台約3公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足彰劉資群所失竊上開物品非但外觀不致讓人誤認為係不堪使用之廢鐵,且各項物品顯有相當重量且體積非小,經粗估上述如附表所示物品合計重量即高達6百餘公斤,核亦與證人朱伯奇所證被告蕭文桂等人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物品為一些廢鐵,且收購金額僅4、5千元等情未盡相符。準此而論,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103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載運至朱伯奇資源回收場所變賣之物品,究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劉資群於該日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非無疑,是亦難徒以被告等人確曾載運廢鐵至朱伯奇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持以變賣之事實,遽認被告等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四)又公訴意旨所引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0頁),雖可見被告蕭文桂於103年8月16日凌晨0時15分及同日凌晨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及中正路口,然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當時以車棚覆蓋,無法自照片中得知車斗內是否載有何物品,是上開翻拍照片自難執為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論據。另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證明被告等人另於103年8月20日凌晨竊取劉資群所有之發電機及簡光和所有之拼裝機車之事實(按被告3人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並均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另有於103年8月16日凌晨竊取劉資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亦難以上述證據資料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3人雖自承於103年8月16日凌晨至劉資群上揭倉庫附近搬運分散四處之鐵管、鐵條、鐵板等廢鐵等情不諱,惟告訴人劉資群僅指述其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提及其他分散於其倉庫四周之鐵管、鐵條或鐵板等小型廢鐵亦為其遭竊之物,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從得知被告等人所搬運之廢鐵究為何人所有,甚或是否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均有未明,復未見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搬運上述廢鐵之事實有所載明而可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結夥3人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