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215號原告乙○○
40號被告甲○○○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越南不詳」,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22日送達原告(96年1月12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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